(2016)京01民终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与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矛盾,2012年初王×开始有婚外情,王×并和婚外异性在外租房居住,根本不顾家庭和孩子,不理家务。王×在家状态就是两个耳朵带着耳机和婚外异性公然联系,微信不停地发来发去。王×这三年时间内,肆无忌惮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破坏了婚姻关系,我还因此事向派出所报警过。王×行为同事、邻居、朋友尽人皆知,给我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快到崩溃边缘,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宋x1由宋×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103所有权归宋×所有;家庭汽车一辆(×××)归宋×所有,王×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30万元,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同意与宋×离婚,婚生子宋x1由王×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9日生育有一子宋x1。双方于2015年7月分居,王×现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103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03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车牌号为×××的长安小型轿车一辆。现双方均认可103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价值共计21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剩余662781.27元贷款未偿还,2015年8月之后的贷款由宋×一直偿还。双方均认可长安小型轿车现价值为2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欠宋×大姐宋x2,1万元、欠宋×二姐宋x3,31000元。王×另主张购买家具时向其父母借款4万元,向宋×父母借款2万元。宋×称买家具时双方父母出资系赠予。宋×另主张因购买汽车、空调、电视、手机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信用卡还款共计18847.01元及暖气费、汽车保险费、汽车保养维护费、汽车违章处理费、物业费、水费共计8822.44元要求双方分担。王×仅同意支付宋×手机信用卡还款1700元及水费30元,其他的费用不同意支付,称汽车、空调、电视信用卡已经还清,暖气费、物业费应和房子一起处理,汽车的相关费用与车辆一起处理。宋×另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提交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王×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对录音资料质证称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对录像资料不认可证明目的。宋×另称王×自己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注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支付物质损害赔偿。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人系王x4(王×之父),王×任监事。王×不认可公司有其出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均意离婚,应当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确存在一定过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宋x1由宋×抚养为宜。王×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长安小型轿车现价值为2万元,故该车辆归宋×所有,由宋×支付王×折价补偿款1万元。对于宋×要求王×将车辆修复一节,因该车辆受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103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考虑到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归宋×所有为宜,由宋×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及家具家电的现值及未偿还的贷款为基数计算,酌情确定由宋×给付王×60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均无异议的债务41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王×主张购买家具时向双方父母的借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父母的出资具有借款的性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另主张分居期间信用卡还款及生活缴费、汽车保险等相关费用,王×同意支付的部分,不持异议,但其余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宋×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宋×未能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显示王×与婚外异性交往密切,但无法证明其符合”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故宋×要求王×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另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工商档案登记显示王×并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宋×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王×的出资,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与王×离婚;二、婚生子宋x1由宋×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自二○一六年四月起至宋x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付清;三、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宋×所有,由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车辆折价款一万元;四、坐落于一○三室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归宋×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宋×偿还;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五、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手机信用卡还款及水费共计一千七百三十元;六、共同债务四万一千元由宋×与王×各负担二分之一;七、个人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八、驳回宋×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双方所生之子宋x1由王×抚养;宋×给付王×103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上诉理由是,宋x1一直由王×抚养,随王×生活,一审法院判决由宋×抚养,改变了宋x1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王×抚养为宜。103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双方各占有一半的份额,原审法院判决宋×给付60万元房屋折价款数额偏低,应予增加至8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请求。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生之子宋x1现年已满五周岁,依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离婚后,王×与宋×对宋x1均享有抚养的权利。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双方对宋x1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与他人有不当行为,负有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情况,从有利于宋x1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判决宋x1由宋×抚养,是适当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抚养宋x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有的103房屋的处理,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0万元,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8月27日时点未偿还银行贷款662781.27元,原审法院判决103房屋归宋×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宋×偿还,由宋×给付王×房屋折价款60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宋×给付其8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其他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五十元,由宋×负担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