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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勇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勇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297号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土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良,男,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夏勇卫。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物业)诉被告夏勇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夏勇卫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泉物业诉称:2007年2月11日由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上海市奉贤区江海四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据查被告从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4,424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424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424元。原告双泉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业主和房屋面积及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的日期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3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和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夏勇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勇卫系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幢XXX号XXX室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91.4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大会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四区业主大会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2010年3月31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了由原告对江海四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30元/月·平方米、商业店铺为0.46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月由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缴费计量单位为建筑面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自欠费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2月8日,原告与南桥镇江海四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奉贤区物价局、房屋管理局的文件精神,订立补充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调整后的新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从原来的0.30元/月·平方米,调整为有秩序维护项目区域为0.49元/月·平方米;无秩序维护服务项目区域为0.39元/月·平方米;沿街商铺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从原来的0.46元/月·平方米,调整为有秩序维护项目区域为0.78元/月·平方米;无秩序维护服务项目区域为0.68元/月·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四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约定将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顺延至2015年3月31日,不再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变。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缴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23.87元。二、被告夏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42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勇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