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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牛明军与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军,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牛明军。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创新工业园内12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均,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明军与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杨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6年4月28日起在被告处入职,担任公司班车司机并兼任机修部工作。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法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加班,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韵达快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418号仲裁裁决书,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250元(按照4750元计算11个月);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按照4750元计算8个月);3、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47096元。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起诉距离2014年7月18日,离劳动部门出具仲裁决定书已有100多天,依据有关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做出终结审理,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远远超出了15天,应驳回起诉。2、原告要求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底,被告人事部门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共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资料失窃,其中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见踪影,但是7名员工中有四名员工后补签订了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予以拒绝,并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在2014年5月份提出仲裁。在2014年7月8日仲裁开庭到一半时又拒绝仲裁委继续仲裁,在事实上,按照被告公司的规范操作,员工入职以后公司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实角度,由于目前找不到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早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5月才主张双倍工资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是自行与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是否足额交纳社保,按照原告的陈述,自2006年起,其参加社保交费基数和实发工资不一致的,到2014年才提出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被告已经通过各种名目将原告的报酬转化为现金形式予以发放。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通过自愿少交社保的方式获得了更多的收入,现以未按实际工资交纳社保,钻法律硬性规定的空子,似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违背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试图通过各种出尔反尔的方式获得各种利益,这种方式显然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关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从工资的打卡记录上看,被告每月都及时发放工资,不存在劳动部工资暂行规定中拖欠工资的情形。长期以来对发放的具体工资金额,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应发工资较实发工资多的克扣工资,即不拖欠也不克扣,何来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以拖欠或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自主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46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情形。4、被告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其要求147096元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争议,法律属性上至多属于克扣工资之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了,应当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应当适用该时效一年的规定,也就是,即便确实存在克扣加班工资情形,至多保护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且被告有严格的加班制度,目前没有发现原告存在加班没有付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对员工的应得工资都是按月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员工。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且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报酬,并补足社保。同年5月4日,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407号仲裁决定书,载明“本委审理的申请人季海荣(实际应为牛明军)诉被申请人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委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现申请人不同意本委继续审理,因此,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9号)第十条规定,本委决定终结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审理过程中已超出法定审理时限,且申请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为由,终结该案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另查,被告为原告自2006年9月起缴纳社保至2014年4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最后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93元、4560元、4842元、5320元、4699元、4767元、4767元、4920元、5060元、4878元、4547元、42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1、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从事司机及行政业务工作;原告工资每月大于等于850元,依法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按支付高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2、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1份(载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以基本为准。),主张原告实际于2006年4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月4750元为标准计算的计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为52250元。3、由被告公司盖章的2011年3月9日的班车时间管理规定1份(载明班车第一站发车时间为6点50分)、2013年3月31日的班车时间管理规定(载明班车第一站发车时间为7点15分)、2014年3月22日的班车时间管理规定(载明班车第一站发车时间为7点15分)、2014年3月31日关于清明假期安排的通知(载明4月5日系放假,但原告作为司机机动),主张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4月共计平时加班492天(其中2014年1月21天、2月16天、3月21天、4月22天),每天加班4小时、周六加班共计104天(其中2014年1月4天、2月4天、3月5天、4月4天)以每天12小时计算,以475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47096元。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社保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按4750元/月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仲裁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才起诉,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且仲裁员也向双方口头提醒过该期限,为此提供仲裁庭审时其方人员自行录音材料1份佐证。被告对原告是否于2006年4月28日进入其公司不确认;对两份劳动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上明确了实际约定的工资即为最低工资,并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费;提供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加班)制度的规定,证明其公司员工有考勤卡;提供其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召开公司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审议《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的决议及集体协商协议书,证明当时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最低工资,被告方即按此规定已足额发放了所有工资及加班工资,公司依考勤卡,每月制作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均列明了基本工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等,由员工签名确认后按此发放,并明确对此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书面提起异议,为此提供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上由原告签名,但在2014年1月起原告除签名外,另书写了“不合理”的字样,其中2014年1、2、3月的平时加班时间均为5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均为31.5小时,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分别为:1246元、1246元、1246元),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签名,且被告按此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认为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等7人的劳动合同资料失窃,为此提供了1份其公司向派出所报案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对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认为此系原告自动要求解除,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而社保费用已由公司补交了2年的。另原告的平均工资应按实际发放的解除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750元/月。经质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上未载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其现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人员未经仲裁庭同意,私自录音,对此证据不认可。另坚持认为2012年起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对被告提供的向派出所的陈述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资结算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按此工资结算单上的数额向其发放了工资收入,但主张其认为不对,所以在2014年1月起写上“不合理”字样;针对员工手册,认为其从未见过;对《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的决议及集体协商协议书其不知情,但现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只有不到10人签名,但41人均表决同意,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不服仲裁裁决、仲裁决定书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15日,但本案所涉的仲裁决定书中未对该提起诉讼的期限明确载明,即仲裁机构未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双方该权利,故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虽主张其于2006年4月28日即进入被告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未作确认,也未向本院明确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现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最初自2006年9月开始,本院认为最迟在2006年9月1日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对2014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自2012年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称曾签订过,只是现该合同失窃,但事实上未能提供该劳动合同。但依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4月一直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依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均载明了每月加班时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并注明有异议可书面提出,现原告也认可在2014年1月前其均签名确认,被告也按此发放,本院认为2014年1月前的工资,原、被告就加班工资及其他工资等均已达成一致,且已足额发放。自2014年1月起至同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虽也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但原告签名后,又写了“不合理”字样,故应认为原告对被告制作的此三个月工资结算存在异议,原告现主张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均与被告的工资结算表不同,且被告的结算表中无2014年4月的工资表,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明确称其公司员工有考勤卡,但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至4月的平时加班时间分别为84小时、64小时、84小时、88小时,周六加班时间分别为:48小时、48小时、60小时、48小时。针对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主张以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被告认为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而依原告提供的2012年前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1年的合同中确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被告方也提供了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材料,该部分决议中也约定了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本院认为应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为基数计算,据此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至4月的平时加班工资共计2368.28元、周六加班工资共计3587.59元,扣除被告自2014年1月起已付原告的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73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及周六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217.87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最后12个月的工资数加上尚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38.82元,现原告自愿以475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时2006年9月为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至2014年4月30日,为7年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明军平时加班及周六加班工资2217.87元、经济补偿金38000元,合计人民币40217.8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牛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