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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普亮与金丽文、张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普亮,金丽文,张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202号原告:谢普亮。委托代理人:吴春光,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丽文。被告:张晓元。原告谢普亮与被告金丽文、张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文、张晓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普亮诉称:被告金丽文与被告张晓元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丽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期为3个月,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金丽文与张晓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金丽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丽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丽文向原告谢普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金丽文与张晓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丽文、张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丽文、张晓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普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丽文、张晓元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