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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静,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05号原告李文静。委托代理人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柳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静与被告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于2016年5月13日移送至我院由原审判人员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59000元。因被告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存在结欠煤款的事实,但因为没有对账,原告诉请所称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至2015年止,原告李文静向被告鼎裕公司供应烟煤。2016年2月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处索要结欠的货款,被告公司员工刘美英答复无现款支付,只能拿电动车抵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芙蓉派出所出警并制作执法录音录像。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刘美英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鼎裕公司的股东、监事,系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元配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至芙蓉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2月3日的出警执法记录视频影像,视频资料显示当日被告公司刘美英表示结欠原告16万元,还有一些煤屑需要退给原告,可以用50辆电动车进行抵扣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芙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鼎裕公司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芙蓉派出所出警录音录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煤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刘美英系鼎裕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在芙蓉派出所民警的出警过程中,口头认可结欠原告16万元货款的事实,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为。被告辩称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结欠原告159000元货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视听资料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货款,鼎裕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59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静货款159000元。如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常州市鼎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05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