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经常发生矛盾,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八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年之久,双方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严 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