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白锋军、费秀娟与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费某某,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868号原告白某某。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之夫。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颖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莹,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原告白某某、费某某与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世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颖韬、李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费某某诉称,2011年1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世融嘉城18号楼1单元2702号房屋一套,总价值597992元。其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597992元。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要求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违约金5979.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融公司辩称,第一、办理备案登记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是备案登记至今未办好的原因是被告所拿的土地为城改用地,虽无土地证但有市政批文。在此前提下被告办理了其他四证并已交纳土地费用、配套费用,但在房管局、档案局办理备案登记时,因无土地证致使无法办理备案登记,原因在政府而非被告,按照合同法解释规定,属情势变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自担。第三、针对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求,按照合同约定是办理权属登记而非产权证,因而不同意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10232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世融嘉城18幢1单元27层12702号房屋一套,价款为598054元。原告须于2011年1月6日一次性支付房款188054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97992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开发建设的世融嘉城有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土地手续尚在办理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9月16日的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1、三份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分别为2009125、2010085、2009060;2、一份编号为【2008】第4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一份编号为西经开(2009)02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一份编号为西经开(2010)CG007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一份2010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一份编号为(2008)第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为商品房,而非城改房,该项目是用政府的批复办理的四证,是完全合法的项目,销售行为完全合法。第二组证据为:1、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贾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手续办理情况说明的函复印件一份;2、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经开区贾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世融嘉城)有关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2年3月6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没有为业主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政府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现办理房屋产权证滞后也是政府原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票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证、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完成将办证资料报送房管部门备案的协办义务,被告主张由于政府部门尚未办理土地手续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抗辩。因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在此基础上加上365个工作日(以17个月半为准)为被告应将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届满之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4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事由。被告世融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原告白某某、费某某所购买的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18幢1单元27层12702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需要由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代理审判员 尤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