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施富华、张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施富华,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350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姿、金利华,该行职员。被告:施富华,男,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上施1区**号。被告:张春燕,女,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上施1区**号。被告:王国建,男,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屿詹村牌坊蔡**号。被告:许小丹,女,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峰江路***号。被告:方伦波,男,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义桥新村*幢*号***室。被告:王燕淑,女,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义桥新村*幢*号***室。被告:王俊富,男,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炭场头村*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施富华、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施富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206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燕淑、方伦波共同所有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姿、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富华、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春燕、王俊富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原告因被告施富华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融资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2日、5月18日,被告王燕淑、许小丹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原告因被告施富华在原告处融资形成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伦波、王国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伦波、王国建为原告与被告施富华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施富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富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3‰,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6382.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富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206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富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3100元,由被告施富华、张春燕、王国建、许小丹、方伦波、王燕淑、王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