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国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4行初24号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住所地:榆树市大坡镇后岗村*组。负责人宋树武。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畅,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副科长。第三人史国香,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以下简称树武砂石经销处)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史国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史国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负责人宋树武及委托代理人王享,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刘畅,第三人史国香及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长人社榆工认字(201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新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亡。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诉称,一、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史国香丈夫王新波死亡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当时也不是从事工作任务。王新波本身是捞砂工,工作地点只是在船上,只要捞完砂,将船开到岸上,其工作就已经结束。而王新波的死亡地点是在岸上的筛砂料斗内不是王新波的工作范围,更不是王新波的工作任务。因为在砂场内无论做什么都不需要进入筛砂的料斗内,同时砂场也明确禁止其他人擅自到料斗处,因此其死亡地点并不在王新波的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工作原因,王新波死亡是因为违反公司的规章造成的。砂场明确禁止其他人至料斗范围内,王新波明知该料斗人进入是无法出来的,因此其本人对其死亡有着故意,不排除其有自杀的可能。二、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王新波的死亡既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因此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王新波受伤不构成工伤,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王新波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6月6日王新波在工作时间,意外被砂石埋在料斗内死亡。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6.6”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大司鉴中心法病(2013)鉴字070》鉴定结论为:多脏器组织自溶、肺水肿。经榆树市公安局尸检中心《公(榆)鉴(尸体)字(2013)128号》鉴定结论为:王新波系胸部受挤压窒息而死亡。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1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下简称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波与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做出王新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提交答辩材料虽否认工伤事实,但其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3年11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9月7日、8日对工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送达回执;(3)2013年11月12日、13日对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送达的王新波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4)2013年11月12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5)2013年11月21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通知书;(6)2013年11月28日对工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回执;(7)2013年11月21日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的答辩意见,否定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8)2015年5月25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9)2015年6月1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10)2015年6月10日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的答辩意见,否定工伤事实。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长春中院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死者与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3年6月6日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3)2013年9月25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结论王新波胸腹部受挤压窒息而死;(4)2013年9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5)2013年6月11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对“6.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6)2013年6月10日《“6.6”榆树市大坡树镇树武砂石经销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7)2013年9月16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7)以上证据证明死者王新波系原告职工,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8)2013年6月7日大坡镇派出所对刘景范的询问笔录;(9)2013年6月8日大坡镇派出所对刘海波的询问笔录;(10)2013年6月8日大坡镇派出所对高业祥的询问笔录;(11)2013年6月8日榆树市公安局对宋树武的询问笔录;(12)2013年6月22日榆树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科对宋树武的询问笔录;(13)2013年6月21日榆树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科对刘海波的询问笔录;(14)2014年7月4日吉林省人民医院榆树市人民检查院对宋树武的询问笔录;(15)2013年6月6日大坡镇派出所对史国富的询问笔录;证据(8)-(15)证明王新波工伤事实。(16)2013年8月13日死亡证明一份;(17)2013年11月13日榆树市大坡镇村委会出具的第三人史国香与王新波夫妻关系的证明;(18)2015年7月9日榆树市公安局派出所王新波户籍信息证明;(19)王新波户籍证明,户主王新波,妻子为第三人史国香,证明王新波与第三人史国香的夫妻关系。3、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人史国香述称,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死者王新波和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地点在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的工作场所,死亡时间系王新波在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处工作时间内,因此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所说的不是工作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内是错误的。其次工伤认定与王新波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假如王新波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也不存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因此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国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及第三人史国香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新波死亡,不能证明是工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是否构成工伤无关;对证据(6)的事实结论不认可,该报告也不能说明王新波的死亡为工伤,该报告中可以证明王新波并没有从事本职工作,报告的第五部分第三项中明确说明了王新波作为采砂船驾驶人员在非本职岗位上进行作业活动,可以证明王新波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工作时间上只要王新波下采砂船就已经不是他的工作时间也不是他的工作场所。证据(7)只能证明王新波已经死亡,并未说明是因工作原因或工伤死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料斗内以前是没有任何人进去过的,如果料斗堵了在下面是可以抠的,不需要进入料斗,可以证明进入料斗并不是王新波的工作。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能证明王新波的工作任务就是捞砂开船,上岸后是不干活的。对证据(10)有异议,能够证明以前没人进过料斗里面,里面很深谁也不进去,王新波此次进入料斗并不是工作原因,其是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进入的,对自己的死亡是有明知和故意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料斗内从来不让上人,在地下就能操作,王新波的行为并不是在工作。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新波死亡,不能证明是工伤,因并不在工作现场也不了解工作内容。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证明应当由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出具,而不应由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婚姻关系只能由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其他部门证据无法证明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如果存在婚姻关系必须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第三人史国香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第三人史国香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新波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料斗机内被砂石埋住窒息死亡的事实原告、第三人史国香无异议,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史国香与王新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安机关户籍信息为夫妻关系,但二人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三个子女。王新波生前系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的工人,从事砂石船驾驶员工作和零工工作。2013年6月6日,王新波在捞满砂船停靠岸后,在岸上清理砂厂输送带附近砂石,后又跳入料斗内,意外被砂石埋在料斗内死亡。榆树市人民政府成立了“6·6”事故调查组,并作出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第三人史国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榆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生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不服向榆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榆树市法院作出6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新波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不服上诉,长春中院作出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王新波死亡为工亡的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王新波是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捞砂船的驾驶员,同时也干些零工,其工作场所并不仅限于船上,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在岸上的砂场,也是其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当天,王新波在砂场清理输送带附近的砂石,后又跳入料斗内被砂石埋住窒息死亡,王新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虽然王新波违章操作进入料斗内,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新波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树武砂石经销处主张王新波死亡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史国香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对“近亲属”的范围没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三人史国香与王新波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该事实得到榆树市大坡镇后岗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证实。虽然第三人史国香不在法律列举的近亲属范围,但第三人作为王新波三个子女的母亲,其地位也非同于一般的亲属关系,被告市人社局的19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史国香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定王新波死亡为工亡的事实,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王新波死亡为工亡的1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