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斌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拯翔、张永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斌,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拯翔,张永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初38号原告杨家斌,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0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拯翔,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7日,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张永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甘肃省靖远县。原告杨家斌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拯翔、张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斌,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拯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斌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同时,被告杨拯翔、张永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拯翔、张永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收);被告杨拯翔、张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杨拯翔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永军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人民币,期限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计收,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若没有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按实际天数每日加收借款本金0.15%的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协议解决。若协商未果,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拯翔、张永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拯翔、张永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次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15.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领款单、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息费预交声明、付款指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家斌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拯翔、张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杨家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杨家斌要求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月息3%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15.4万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已返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应予支持。被告杨拯翔、张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内,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杨家斌要求被告杨拯翔、张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杨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杨家斌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杨拯翔、张永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6元,由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拯翔、张永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军忠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