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平杰与刘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平杰,刘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平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聪。委托代理人郑晓轮,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王新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田平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魏彦法与本案原告田平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刘聪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顺石家庄市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村村东桥口,遇有魏彦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彦法受伤,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到新华事故中队报案。此次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聪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彦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伤者魏彦法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刘聪已全部赔付,魏彦法出院后于2014年3月7日死亡。现原告田平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魏彦法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摩理疗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另查,肇事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原告田平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给予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彦法的死亡证明、理疗费票据、购药凭证、诊断证明书、河北神农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案的一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魏彦法于2013年9月21日因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7日死亡。在庭审中被告刘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魏彦法自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去世,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魏彦法受伤之日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本案原告田平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书,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田平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平杰负担。判后,上诉人田平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共计三万元;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只是事后提交了答辩状,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收取了该答辩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聪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1日,上诉人田平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属于身体受到伤害提起的诉讼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的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任何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田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