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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海山与李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海山,李连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海山,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通辽市农牧业局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旭,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生,男,蒙古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杜海山因与被申请人李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海山申请再审称,1、李连生在2012年2月11日以7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杜海山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钥匙交给李连生,已完成交易。《征收方案审批公布张贴说明》证实房屋征收方案在2012年2月3日已经在各个征收现场张贴公布,涉案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李连生是知情的。2、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连生应在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2012年9月3日左右被政府强制拆除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提起该诉讼,己经丧失胜诉权。合同的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合同的解除须通知合同相对方,如有异议可以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连生没有发出过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直接要求返还购房款缺少前置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程序,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不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二审判决直接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因涉案标的物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强制拆除,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李连生无法取得该买受房屋的物权。对此,杜海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连生对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及将被拆迁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因杜海山未告知该房屋即将被拆除的实际情况,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根据李连生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杜海山于判决生效后返还李连生购房款70万元并无不当。杜海山提出诉争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交易冻结,不能办理过户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连生是知情的,且李连生不要求过户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杜海山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杜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海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