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卢锦雄诉被告伦加升、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雄,伦加升,陈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922号原告:卢锦雄,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加升,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被告:陈美玲,女,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原告卢锦雄诉被告伦加升、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玲、伦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雄诉称:原告与伦加升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伦加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陈美玲与伦加升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7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伦加升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2.借款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于法无据;3.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陈美玲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虽然陈美玲与伦加升系夫妻关系,但伦加升的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向伦加升出借款项时,从未告知陈美玲;2.即使陈美玲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3.借款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于法无据;4.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卢锦雄主张其与伦加升是朋友关系,伦加升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400000元,逾期未还,而案涉债务属于伦加升与陈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为证明其主张,卢锦雄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其中,《借款合同》显示伦加升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卢锦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还约定伦加升不按约定归还本金的,卢锦雄有权提起诉讼并由伦加升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落款处有卢锦雄和伦加升的签名及指模。《个人活期明细》显示卢锦雄于2014年12月15日向伦加升支付了4000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卢锦雄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9200元。伦加升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确认向卢锦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无需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5日,卢锦雄依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伦加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伦加升不需依照该条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认为卢锦雄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陈美玲在庭审前也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确认其与伦加升是夫妻关系,但认为案涉债务是伦加升的个人债务,卢锦雄向伦加升出借款项时未告知陈美玲,即使陈美玲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与伦加升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查,伦加升和陈美玲在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卢锦雄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卢锦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伦加升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对卢锦雄主张伦加升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卢锦雄诉求伦加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锦雄诉求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锦雄诉求的律师费9200元,有票据可依,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美玲的责任,在陈美玲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卢锦雄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伦加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卢锦雄主张涉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陈美玲应对伦加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伦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卢锦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伦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卢锦雄支付律师费9200元;三、被告陈美玲对被告伦加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宛璘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