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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天平与赵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平,赵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天平,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刘天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东(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其承揽了位于济源市富士花园22#、23#、24#、25#公租房为由,欲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向其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了承揽该工程,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向其缴纳了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以及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5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三份证据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整,该款项是由原告的会计张蒙蒙通过工商银行汇到了赵东指定的其个人账户上。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和介绍人一起找到原告说被告承揽的一个工程想找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看图纸,看过图纸后被告要原告先交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打了张收到条,“今收到刘天平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22#、23#、24#、25#)质量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万元)”,被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承诺该工程一个月后会开工,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后,要求其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其承揽了一项工程,想让原告施工,但应先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为了承揽该工程,向被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返还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受到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天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赵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