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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建忠诉李素燕、李恩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李素燕,李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486号原告王建忠,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高福垒(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燕,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恩鹏,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建忠诉被告李素燕、李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燕、李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被告李素燕与被告李恩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至2014年7月8日,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素燕、李恩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素燕、李恩鹏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汶上县湖口农场从事生猪养殖。因修建猪舍需要资金,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每月8日付息,用款时间为两个月。并约定,如二被告不按合同偿还借款,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含律师费)费用。同日二被告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建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李素燕李恩鹏2014年5月9日”。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素燕、李恩鹏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素燕、李恩鹏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已将借款支付被告李素燕,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又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为3%/月,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未予支付的本院也不强制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燕、李恩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忠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8月9日按照利率2%/月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李素燕、李恩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世玉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