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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陶仁选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谷群,陶仁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谷群,又名张谷全,女,出生于1967年8月19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赫章县平山乡田坝村场坝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阳启亮,男,出生于1948年12月10日,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平山乡田坝村场坝组,系张谷群之夫。被告人陶仁选,男,出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平山乡后山村下坝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仁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谷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谷群的委托代理人阳启亮及被告人陶仁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陶仁选驾驶贵FT61**号载货三轮摩托车装载玉米并搭乘胡中兰、胡会先、张谷群、蔡正云等人由赫章县平山乡后山片区黑塘方向往田坝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途经赫章县平山乡双塘村双塘组双树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覆于公路下的山地中,造成胡会先、胡中兰当场死亡,张谷群、蔡正云全身多处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会先、胡中兰系巨大暴力损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张谷群肋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等多处轻伤,蔡正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多处轻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仁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陶仁选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20,102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50,000元、营养补助费150,000元。被告人陶仁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陶仁选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FT61**号载货三轮摩托车装载玉米并搭乘被害人胡中兰、胡会先、张谷群、蔡正云等人由赫章县平山乡后山片区黑塘路段往赫章县平山乡田坝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途经赫章县平山乡双塘村双树子路段时,因陶仁选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覆于公路下的山地中,造成胡会先、胡中兰当场死亡,张谷群、蔡正云全身多处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会先系巨大暴力损伤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胡中兰系巨大暴力损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张谷群右侧4、5肋骨并左侧1-4肋骨骨折,骶骨左侧、左髂骨、左侧髋骨前缘、左侧耻骨上支并左侧坐骨支骨折,颈3椎体骨折,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并左桡骨远端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腰2、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蔡正云左侧5-10肋骨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胸11、12椎体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仁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6月16日蔡正云及被害人胡会先、胡中兰的亲属与被告人陶仁选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陶仁选。另查明,被害人张谷群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1,802.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仁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出院清单,医疗发票,调解书、谅解书,证人乔明光、张林英、陶迪、杜明荣、阳启亮、石再会、石二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谷群、蔡正云的陈述,被告人陶仁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仁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载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仁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仁选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蔡正云及被害人胡会先、胡中兰的亲属与被告人陶仁选达成赔偿协议,表示谅解陶仁选,可对陶仁选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陶仁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陶仁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仁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仁选的刑期自2016年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陶仁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谷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