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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国志诉沈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志,沈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669号原告任国志,男,1969年4月2日出生。被告沈德华,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志诉被告沈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绪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志,被告沈德华及委托代理人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志诉称:2015年7月2日晚,原告在×区×号院内给其中住户王树平修缮房屋。但在19点左右,被告骚扰原告并用拳头打原告左下侧脖子,当时被告只是感觉疼,但没有明显外伤。后原告在该院吃饭,晚上21点左右,原告吃完饭准备走时,在院门口又遇到被告,被告无理由不让原告走,原告想绕过被告离开,已经走出院门,被告从后面追上来打了原告的后腰和背部。原告当时没和被告理论就回家了。在家躺在床上休息半个多小时后,原告感到不舒服,想起床却发现颈部和腰部都疼,于是就报警了。报警时间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警察后来让原、被告都去派出所做笔录,并且让原告去医院检查,但因为时间太晚了,于是原告当天就没去,而是在第二天上午7点多才去的医院,检查结果是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咽喉疼痛,医院还给原告开了半个月的假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打车费共计712.2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德华辩称:原、被告确于2015年7月2日晚在×区×号院内发生过纠纷,但矛盾是原告给王树平家维修下水道引发的。原、被告只在晚6点左右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述双方还在晚9点发生矛盾不属实。被告已经六七十岁了,而原告才四十多岁,被告的身体情况也打不了原告。另外,原告报警时间也不是晚上11点左右,而是在7月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于×区×号院内发生纠纷。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22分许,原告任国志报警表示在×号平房被被告沈德华殴打。派出所随后出警,民警于7月3日凌晨2时25分反馈称“……2日晚19时许,该人(即原告任国志)干活进行到院门时,自己给地面建了一个坡,院中居民沈德华就告诉他这样干不行,雨水还是流不出去,双方发生口角,凌晨1时20分许,报警人报警称被打,民警将双方带回所内处理。”被告沈德华于2015年7月3日2时许在安定门派出所制作笔录。在该笔录中,询问人问:“双方是否有肢体接触?”沈德华答:“当时那名男子用右手的食指指着我跟我说话,我就用我的左手将他的手扒拉开了,当时我跟对方说你别指我,他说我指你怎么了。”问:“当时双方是否有人受伤?”答:“没有。”上述问答中“那名男子”、“对方”均指的是原告任国志。2015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任国志于安定门派出所制作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任国志就事发经过陈述道:“2015年7月2日18时许,我在×号干活……我刚跟老阿姨说了这么一句话,老阿姨的老伴就过来了,先是从我后面推了我后背一下,我一转身他就用右手打了我的左侧颈部,这时候院子里面的邻居就出来了,我没有说什么就叫工人回屋里吃饭,吃完饭以后我准备到院子外面扔垃圾……这时老阿姨的老伴就对我又骂又打……”询问人问:“你们双方有过几次肢体接触?都是什么部位?”答:“第一次是从我身后推了我后背一下,我回身的时候他用右拳打了我的左侧颈部一下,第二次是我吃完饭去院子外面倒垃圾,他跟着我出了院子在我的背后打了我的后背和腰部。”问:“当时事情发生的时候几点?”答:“20点左右。”问:“你为何当时没有报警?”答:“当时我觉得对方年岁比较大了,我不想跟对方计较,但是后来我在床上躺着怎么都不舒服,所以还是选择了报警。”上述笔录中“老阿姨的老伴”指的是被告沈德华,“当时事情发生”指的是原告任国志所述的被告沈德华第二次打其之事。另查,2015年7月3日9时51分,原告任国志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咽喉肿痛。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2周,症状缓解后,加强腰部肌肉锻炼;……4、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定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任国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德华因对其进行殴打,故需赔偿其医疗、误工等相应损失,则原告任国志依法需就被告沈德华对其殴打的行为、其被殴打后所导致的后果、该殴打行为与所致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沈德华的过错进行相应举证,且上述四要件需同时满足,任何某一构成要件的不成立均将导致原告任国志的主张不被法院所支持。而根据本案现所查明的事实,虽原、被告确曾于2015年7月2日晚发生纠纷,但即便按照原告任国志于派出所笔录中所述的被告沈德华第二次打其的时间,即晚上20时左右,此时距离原告任国志报警称被打的时间即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22分也已五个小时有余,距原告任国志于医院就诊并确认伤情的时间即2015年7月3日9时许更已十二个小时有余,原告任国志所诊断的伤情是否因原、被告在7月2日晚的纠纷所致、是否为被告沈德华所致均无法确定。且被告沈德华不论在事发第一时间的派出所笔录中还是在本案庭审中均否认曾对原告任国志进行了殴打,仅认可在扒开原告任国志手时与原告任国志发生了肢体接触,故原告任国志对于被告沈德华殴打其的行为及该行为与其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充分举证。因原告任国志未充分履行其应负担之举证责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任国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