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艳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儒成。上诉人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联公司)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河桥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台河桥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4日、5月30日、6月10日、6月27日、7月30日、9月15日签订7份供销合同。供销合同约定:鑫锐联公司(供方)向三台河桥项目部(需方)供应钢材;单价以送货当日武汉意达网网价为准,结算以实际出库数为准;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为基价,最多按两个月垫资,每吨另加200元进行结算,当货款超过两个月未付时,按每吨每天增加5元结算;以上价格均不含税金,含税金则每吨加价150元。双方还就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供销合同加盖鑫锐联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三台河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鑫锐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台河桥项目部供应了钢材。鑫锐联公司每批次供应的钢材均附市场价格行情表,三台河桥项目部对该市场价格行情表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鑫锐联公司与三台河桥项目部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2日,鑫锐联公司应收货款为945,790.36元。鑫锐联公司在该对账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三台河桥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日,三台河桥项目部向鑫锐联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已付货款壹佰柒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整(¥1787859),余玖拾肆万伍仟柒佰玖拾元整(¥945790元)未付。此未付货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货款,则余款按每月3%另外计息”。同日,王儒成向鑫锐联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若三台河桥项目部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及违约金,则由王儒成向鑫锐联公司支付。此后,三台河桥项目部于2015年9月8日向鑫锐联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因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未付清所欠货款,鑫锐联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鑫锐联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依据,诉请判令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偿还货款本金1,023,695元、支付违约金255,363元。一审法院认为:鑫锐联公司与三台河桥项目部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鑫锐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台河桥项目部供应了钢材,三台河桥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台河桥项目部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锐联公司与三台河桥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三台河桥项目部欠鑫锐联公司货款945,790.36元。三台河桥项目部于同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二者可相互印证,证实三台河桥项目部所欠货款金额为945,790元。三台河桥项目部于2015年9月8日向鑫锐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因三台河桥项目部为融天建设公司所设,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融天建设公司承担。故融天建设公司应向鑫锐联公司支付货款645,790元,鑫锐联公司要求融天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23,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儒成向鑫锐联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自愿对三台河桥项目部欠鑫锐联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鑫锐联公司要求王儒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3%计算,王儒成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应按此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融天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向鑫锐联公司支付货款645,7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向鑫锐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645,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鑫锐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2元,鑫锐联公司已预交,由鑫锐联公司负担4,817元,由融天建设公司、王儒成负担11,495元。上诉人鑫锐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仅是一份对帐单,并非决算文件,且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承诺,不对鑫锐联公司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货款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浮动价款为计算依据,每天每吨加价5元,且被上诉人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鑫锐联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天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被上诉人王儒成辩称:经本人审核后双方已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金额应为欠款金额,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计价。王儒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鑫锐联公司、王儒成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2014年12月12日对帐明细表由鑫锐联公司出具,其上列明了往期已结清货款按合同约定计取至付款日的结算价格及结算金额,同时列明了未结清货款当日的结算价格及结算金额,结算金额项下总计945,790.36元。一审中鑫锐联公司将2014年12月12日三台河桥项目部、王儒成的两份还款协议作为证据提供,证明欠款945,79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按3%月息付息,王儒成对此提供保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供销合同如何计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鑫锐联公司对于往期已结清的货物款项,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至付款日。根据三台河桥项目部、王儒成出具的还款协议,说明鑫锐联公司明知三台河桥项目部不可能在对帐当日即2014年12月12日付款,在此情形下,鑫锐联公司还将对帐当日的货物单价作为结算价格计算结算金额,且未对此后的价格浮动予以明确,说明该对帐明细表是双方对供销合同的结算。此外,鑫锐联公司以其持有的两份还款协议证明欠款945,79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进一步说明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双方并无按合同约定的浮动价格计算欠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欠款金额已于2014年12月12日固定为945,790元。因此,一审对涉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按照三台河桥项目部、王儒成的还款协议,945,790元欠款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但三台河桥项目部迟至2015年9月8日仅向鑫锐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向鑫锐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台河桥项目部承诺逾期付款按3%月息付息,诉讼中,王儒成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三台河桥项目部逾期付款,但鑫锐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因此鑫锐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性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三台河桥项目部的过错程度、鑫锐联公司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鑫锐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宜,进行分段计算。鉴于本案中各方约定的月息3%的计算标准超过了该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酌定以645,79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本案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鑫锐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一、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向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2元,由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817元,由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负担11,495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向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645,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以945,790元为基数,2015年9月8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以645,79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80元,由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儒成共同负担1,670元。本院向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预收案件受理费16,312元,向武汉鑫锐联物资有限公司退还7,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