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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卫锋与崔明军、毕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锋,崔明军,毕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037号原告宋卫锋,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丽英,女,1968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宋卫锋诉被告崔明军、毕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崔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至6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20962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给付上述款项。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卫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2日崔明军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崔明军欠货款20662元的事实。2、2015年6月12日崔明军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崔明军欠货款300元的事实。被告崔明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宋卫锋货款20962元。但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所以不能给原告货款。被告崔明军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毕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明军与被告毕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崔明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20962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崔明军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为由,拒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962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毕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崔明军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卫锋与被告崔明军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崔明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崔明军应给付原告宋卫锋拖欠还款。被告崔明军辩解原告出售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所种庄稼减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欠款是被告崔明军与被告毕丽英婚间共同债务,被告毕丽英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毕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军、毕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还款20962元。二、驳回原告宋卫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崔明军、毕丽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铁军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