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何某、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何某,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054号原告吴某某,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李伟,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被告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何某、蒲���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何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刘某经本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9日10时45分,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蒲城县西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禹线58KM+688M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何某驾驶的陕ET1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原告吴某某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三、左腓骨近端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栓塞。住院治疗20天。原告杨某某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额叶腔隙性脑栓塞;4、双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高血压病3级;6、冠心病;7、上呼吸道感染;8、颈椎病。住院治疗14天。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330.75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333.40元、出院后护理费7000.2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633.38元���出院后护理费700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800元,合计4499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由被告何某驾驶,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尧兴公司挂靠,其妻梁华丽与被告尧兴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协议,并以尧兴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50000元。被告尧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而是陕E14**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由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侵权人��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按二原告主张费用的80%计算。原告吴某某护理期限60日,应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45分,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蒲城县西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禹路58KM+688M由北向南横过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何某驾驶的陕ET1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三、左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0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798.50元、住院医疗费18490.47元。原告杨某某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额叶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高血压病3级;6、冠心病;7、上呼吸道感染;8、颈椎病。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246.90元、住院医疗费12349.11元。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于2015年12月31日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定损,确定车损为800元。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吴某某未向鉴定机构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肇事车辆陕E14**号小轿车属被告何某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尧兴公司挂靠。被告何某之妻梁华丽与被告尧兴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协议,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何某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追加其妻子梁华丽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50000元,二原告已领取1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清单、蒲城县医院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函、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陕ET14**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被告何某驾驶证、出租车经营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款收据及交通事故支款凭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何某车辆投保及挂靠情况,并有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何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经营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尧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门诊花费1798.50元、住院花费18490.47元,合计20288.97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护理人员吴俊荣在天津海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吴某某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4、车辆损失费,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合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当庭意见,确定为800元;5、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00元。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门诊花费1246.90元、住院花费12349.11元,合计13596.01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在职职工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依住院期间结合护��人员岳蕊娥在天津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400元(14天×100元/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杨某某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何某已付17000元,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0288.9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27588.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元,共计1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14288.97元的60%,即8573.38元。以上两项共计21873.38元。二、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3596.01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96.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9596.01元的60%,即5757.61元。以上两项共计11457.61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某已付17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相关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24元,由被告何某、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由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燕人民陪审员 李园园人民陪审员 赵明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