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玉华与黄永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华,黄永全,刘美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730号原告徐玉华,男,汉族。被告黄永全,男,汉族。第三人刘美丽,女,汉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春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玉华诉被告黄永全、第三人刘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华,第三人刘美丽及其与被告黄永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第三人的借款。但在第三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该还款却不予认可。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32号终审判决书均以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账户系第三人指定,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在第三人刘美丽及法院均否认该笔还款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原告汇入的人民币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55111元,起诉之日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永全、第三人刘美丽辩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根本不存在,原一、二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表述,提到的是“黄永金”,并不是被告;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人民币30万元,系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与第三人结算前归还第三人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吕玉芳、第三人刘美丽诉原告徐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吕玉芳、第三人刘美丽与原告徐玉华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的《还款计划》;原告徐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吕玉芳、第三人刘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39200元以及逾期利息。原告徐玉华对判决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原判。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玉华主张其于2013年3月25日向“黄永金”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向第三人刘美丽的借款,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第三人刘美丽存在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均未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徐玉华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黄永全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系经第三人刘美丽指定,该款确系原告徐玉华用于偿还向其所借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玉华提交的(2014)湖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原告徐玉华、第三人刘美丽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徐玉华自2012年起多次向吕玉芳、第三人刘美丽借款的事实,已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徐玉华向被告黄永全转账人民币30万元,系基于第三人刘美丽的指定,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徐玉华向第三人刘美丽的借款,第三人刘美丽当庭确认了这一事实;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未予确认的是原告徐玉华向“黄永金”转账的人民币30万元,而非本案被告黄永全,故原告徐玉华主张被告黄永全收到其转账的人民币30万元属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2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313.5元,由原告徐玉华负担;依法退还原告徐玉华人民币3,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