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0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0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0年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陆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乙,先后在兴化市开发区、临城镇、陈堡镇、林湖乡、竹泓镇、陶庄镇、安丰镇、西郊镇及高邮市甘垛镇等地盗窃作案40起,窃得电缆线及铜板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425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作案4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6425元;陆某乙参与作案3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0505元。分述如下:1.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开放村沙庄村东北面,窃得变压器电缆2根,总长25米,价值人民币13580元。2.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南面高兴东生态园,窃得电缆线158米,价值人民币21610元。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开发区开源村安置房西侧,窃得变压器电缆1根,长8米,价值人民币4035元。4.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纬七路与经一路十字路口东侧,窃得桥上路灯电缆27.2米,价值人民币1485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安丰镇交警中队施工地,窃得配电房电缆(江扬牌,YJV-4*95)10米,价值人民币1650元。6.2014年农历三十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临城镇古庄农业生态园,窃得变压器电缆(江扬牌,YJV22-4*240)2根,总长14米,价值人民币6790元。7.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西郊镇蒋戴村兴化宏鑫棉业厂内,窃得配电房电缆2根(远大牌,3*185+1*95;4*95),分别是2米,价值计人民币860元。8.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西郊镇蒋戴村兴化宏鑫棉业厂内,窃得电缆2根(远大牌,4*95),总长8米,价值人民币670元。9.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陈堡镇世融耐力合金钢厂内,窃得变压器上铜板4块,重120斤,价值人民币2160元。10-11.2015年夏天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陈堡镇世融耐力合金钢厂内,窃得变压器上铜板10块,重370斤,价值人民币6660元。12-13.2015年9月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位于兴化市林湖乡的兴化市东华镀锌管件有限公司附近,窃得该公司东围墙上南侧铜芯电线4根(型号1*50的3根,型号1*25的1根);窃得东围墙上北侧电线4根(型号1*50的3根,型号1*25的1根)。总长320米,价值计人民币4290元。14.2015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葛家排涝站,窃得电缆线2根(无锡建能牌,VV0.6/1KV-3*75+1*35),长16.5米,价值人民币1890元。15-16.2015年夏天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新鼎福金属制品(江苏)有限公司,窃得变压器、车间内电缆若干。17.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西郊镇吕扬村排涝站,窃得变压器上电缆2根(3*50+1*25)长6米,电缆1根(3*150+1*70)长10米,价值计人民币2870元。18.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临城镇斜河桥,窃得桥北路灯电缆2根(东峰牌,YJV0.6/1KV-4*25+1*6),长88米,价值人民币4550元。19.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临城镇创汇桥,窃得路灯电缆2根(江扬牌,YJV-4*25+1*10),长89米,价值计人民币4450元。20.2015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葛家桥,窃得路灯电缆2根(江扬牌,VV22-4*25),长43.3米,价值计人民币2035元。21-22.2015年10月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位于兴化市陶庄镇的兴化市青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冷冻车间、噻嗪晍车间,窃得电缆4根(3*120+1*50)长24米,电缆4根(3*50+1*25)长85米,价值计人民币8955元。23.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位于兴化市陶庄镇的兴化市青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空压车间,窃得电缆2根(3*50+1*25),长15米,价值人民币970元。24-25.2015年秋天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竹泓镇刘西排涝站,窃得铜芯电缆2根(VV22-3*50+1*25),长14米;铝芯电缆2根(VLV3*120+1*50),长20米,价值计人民币1600元。26.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至兴化市开发区沙庄大桥,窃得沙庄大桥西侧路灯电缆1根(馨晟牌,YJV0.6/1-4*25+1*10),长54米,价值人民币2700元。27.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沙庄大桥,窃得沙庄大桥东侧路灯电缆1根(馨晟牌,YJV0.6/1-4*25+1*10),长54米,价值人民币2700元。28.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位于兴化市开发区楼房村的兴化市瑞德机械公司,窃得变压器电缆1根(上上牌,YJV-3*240+1*120),长4米,价值人民币1360元。29.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位于兴化市开发区城南西路新庄段桥,窃得路灯电缆2根(江扬牌,VV22-4*25),长138米,价值人民币6280元。30-39.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陆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乙至兴化市开发区纬四路,盗窃作案10次,窃得路灯电缆线(江扬牌,VV22-4*25),总长1036米,价值计人民币41025元。其中陆某乙参与作案4次,窃得电缆线378米,价值人民币14970元。40.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被告人陆某乙驾乘摩托车窜至高邮市甘垛镇,窃得平胜河桥和大启河桥电缆各1根(VV-4*6),共长102米,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陆某甲销售给其的铜线、铜块可能来路不明而予以收购16次,其中收购的铜线重7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0元)、铜块重2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人民币70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甲、高某、顾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何某、任某、苏某、仇某、吴某、王某甲、周某、徐某、魏某、侍某、沈某乙、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政府采购清单、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单位(赃款追缴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锦程赃款追缴及发还清单(单位:元)被害单位涉案数额已发还数额追缴数额开发区管委会绿化亮化办公室兴化市安丰交警中队临城镇古庄农业生态园西郊镇蒋戴村宏鑫棉业厂陈堡镇世融耐力合金钢厂林湖乡东华镀锌管件有限公司开发区葛家排涝站西郊镇吕扬村排涝站兴化市路灯管理处兴化市临城集镇办陶庄镇青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竹泓镇西刘排涝站开发区瑞德机械公司高邮市甘垛镇公路站合计146425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