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与蔡春兰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蔡春兰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童春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兰,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精诚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蔡春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区××园××街6号院内32幢3门一层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原为我父亲蔡殿魁的私有财产。1994年6月2日蔡殿魁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101号房屋遗留给我一人继承。同日蔡殿魁到精诚公证处(原名称为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此遗嘱进行了公证。1994年6月3日,精诚公证处出具了(94)京宣证字第2161号公证书。2006年12月21日蔡殿魁去世。2009年1月16日,我持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兄妹蔡冬梅、蔡泽旭、蔡夏萍、蔡秋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蔡殿魁名下的101号房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宣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法院认为:蔡殿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具有书写能力,并非不能签名者,但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无论是在《遗嘱》的遗嘱人处还是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均只有蔡殿魁的签章而无本人签字,该情形不符合公证程序的规定,故对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法定继承判决我对诉争房屋仅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我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我本应依照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继承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但现在因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程序违法,未得到采信,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得到诉争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五分之四继承权未能得到。精诚公证处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特起诉要求精诚公证处赔偿我101号房屋评估价值的五分之四,即2785950.40元;要求精诚公证处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精诚公证处辩称:我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是蔡殿魁自主自愿的行为,并非有人胁迫。第二,公证处依法对蔡殿魁的身份、提交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等公证手续。第三,蔡殿魁办理公证事项时是完全知道公证内容的,知道公证遗嘱可依法变更或撤销。第四,蔡殿魁在所立遗嘱、申请书等文件上加盖人名章是其签署习惯。第五,蔡春兰在继承案件中并未向我公证处及遗嘱执行人要求调取证据,其丧失继承权系其在继承案件中举证不能,与我公证处无关。综上,不同意蔡春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柱和蔡殿魁系夫妻关系,生育蔡春兰、蔡泽旭、蔡夏萍、蔡秋菊、蔡冬梅五名子女。刘金柱于1989年8月16日死亡。蔡殿魁于1992年购买了101号房屋一套(四间),并于1993年3月3日取得了《房产所有证》。后于1994年6月2日立下遗嘱,内容为:为我百年之后得以安心,自愿立遗嘱将属于我个人所有的101号私房肆间计75.24平方米的房产遗留给我的长女蔡春兰一人所有。本遗嘱由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刘晓沧律师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待遗嘱生效后由执行人将遗嘱的内容向我的继承人宣读。遗嘱人处为蔡殿魁的签章。同日,蔡殿魁到精诚公证处对此遗嘱进行了公证。1994年6月3日,精诚公证处出具了(94)京宣证字第2161号《公证书》:兹证明蔡殿魁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我(公证员杨和平)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章。2006年12月21日蔡殿魁死亡。2009年蔡春兰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蔡冬梅、蔡泽旭、蔡夏萍、蔡秋菊继承纠纷案,要求101号房屋由蔡春兰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宣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殿魁名下一○一号房屋一套由蔡春兰、蔡冬梅、蔡泽旭、蔡秋菊、蔡夏萍共同所有,各享有共有成数的五分之一。蔡春兰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依据蔡殿魁1994年办理公证遗嘱时所适用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现已废止失效)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办理公证遗嘱时蔡殿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相应的文字书写能力,不属确实不能签名者。但是,无论在《遗嘱》中,还是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均仅有蔡殿魁本人的签章而并无其本人签字亦无其他人员签字,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公证程序的规定。故法院对该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蔡春兰要求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本案审理中,根据蔡春兰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3月12日101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该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3482438元,楼面单价46284元/平方米。为证明蔡殿魁曾有手写签名遗嘱,因蔡春兰未调取导致举证不能造成损失,精诚公证处提供了遗嘱执行人刘晓沧存放于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的遗嘱执行档案。其中包含蔡殿魁委托遗嘱执行人之谈话笔录、蔡殿魁手写署名的公证申请、公证书复印件及遗嘱执行笔录复印件。其中公证申请中记载:“蔡殿魁现住本市××区××园3楼3门101号,现年64岁,1992年4月份公汽三场(厂)要把房产权卖给住户,可我是个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62.75元,老伴又去世不久,无力购买,心中烦闷,开始我大女儿知道后便与它(她)兄妹商量同意后,便由它(她)一人出资,便买下了这套房子(三室一厅),当时在房产证上写的我的名字,我非常高兴,可是过了一段时间,我心中又感到不安,这房产我没拿一分钱,都是我大女儿蔡春兰一个人拿的钱,房产权应该是我大女儿蔡春兰的,将来我去世后是不是给我大女儿造成许多麻烦,为此特请公证处给予公证。申请人,蔡殿魁(署名及人名章)1994年5月24日。”蔡春兰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蔡春兰起诉要求精诚公证处赔偿其101号房屋价值的五分之四,即2785950.40元;并要求精诚公证处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精诚公证处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蔡春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蔡殿魁生前亲自至精诚公证处处申请订立公证遗嘱,确认将其名下101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蔡春兰一人继承,精诚公证处对此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精诚公证处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公证机关,应按照公证规则指导申请人签署相关文件,制作公证文书,但精诚公证处进行公证时违反公证程序,在蔡殿魁具备文字书写能力的情况下未要求其在接谈笔录、遗嘱中签名,从而导致继承案件中法院对于蔡春兰持有的公证遗嘱之证据效力未予认定,并判决蔡春兰按照法定继承取得五分之一遗产份额。鉴于101号房屋系蔡殿魁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就该房屋设立遗嘱由其继承人中一人即蔡春兰继承,该遗嘱内容明确具体,如具备蔡殿魁本人签字,则蔡春兰可依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现因精诚公证处违反公证规则,导致蔡春兰无法继承房屋另外五分之四份额,给其造成损失,蔡春兰要求精诚公证处赔偿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评估结果予以确定。就精诚公证处所述系蔡春兰举证不能导致其败诉,与精诚公证处无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赔偿蔡春兰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八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四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精诚公证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蔡春兰并未在继承案件中充分举证证明蔡殿魁书写加盖名章的行为属于其签署习惯,且申请公证前亦有手书遗嘱内容(公证申请书),此应系蔡春兰未获得全部继承权的原因所在,而我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本案过错责任不在我公证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蔡春兰未取得全部继承权系其不能充分举证所致,故原判确定由我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会由此对社会道德观产生消极影响。为此我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蔡春兰的诉讼请求。蔡春兰同意原判。针对精诚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未能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完全是因精诚公证处的过错造成的,为此我起诉主张的是我应该得到相关利益的权利。为此我不同意精诚公证处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一中民终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估价报告书、遗嘱执行档案材料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蔡春兰是否在已生效的继承案件中存在未能充分举证的过错,以及精诚公证处是否应对蔡春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精诚公证处主张蔡春兰在继承案件中未能充分举证,但从蔡春兰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其在继承案件中已对蔡殿魁办理遗嘱的前后过程充分向法院做出过说明,因此继承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主张按遗嘱继承的蔡春兰仅能被动予以接受,上述事实的存在尚不能认定蔡春兰在继承案件审理中存在过错。鉴于已生效的继承案件中已对精诚公证处作出的本案争议的遗嘱公证的效力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且基于此对诉争房产作出了实体分割,此种情况下蔡春兰势必会造成经济损失。至于损失的责任问题,该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精诚公证处工作中存在瑕疵系造成此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基于此确定由精诚公证处向蔡春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精诚公证处上诉不同意赔偿较高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8965元,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8元,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8元,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王 楠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