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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弄XXX号门楼道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杨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久捷牌TDR958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照片,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购买发票,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戴某某、袁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