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顺理与刘建康、杨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理,刘建康,杨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636号原告:周顺理。委托代理人: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康。被告:杨宏辉。原告周顺理与被告刘建康、杨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建康、杨宏辉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建康、杨宏辉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刘建康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刘建康共欠原告3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赔偿金为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建康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刘建康亲笔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被告刘建康应当予以偿付。被告刘建康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康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康、杨宏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建康、杨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康、杨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顺理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建康、杨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人民陪审员 王海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