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相明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相明,男,1959年9月19日生,回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普洱市水务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普洱市水务局调研员、普洱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普洱市。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芳,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相明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涛、罗彝香、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相明及其辩护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相明在担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技术咨询中心职工林某、王某1、原墨江县水务局局长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相明在担任原思茅市(后更名为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将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售业务用茶及接待、处理旧家具等收入合计1827066.80元交由办公室主任马某设立账外账进行保管。后由马相明签字同意并以单位发放补助、过节费等名义多次将上述资金中的1742300元私分给职工,其中马相明个人分得377900元。三、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马相明在担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不具备征收水资源费主体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市水务局党组书记钟某(另案处理)一起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将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后分级上缴各级财政的水资源费由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并截留、使用,致使6842170元的水资源费专款未能上缴国库,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及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供认不讳,辨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杨芳提出:一、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马相明收受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不具备明知非法而收受钱款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违纪行为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收受林某和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构成受贿罪,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马相明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向职工发放的加班补助费、过节费及家属的慰问金等系为改善职工福利待遇、解决加班酬劳、经与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后发放的,是当时全国上下各个单位和部门较为通常的做法;资金来源于未用完的茶叶出售款,私分的款已退还,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三、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马相明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马相明未作出让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违规收取水费并截留使用的决定。水资源费的收取系2006年开始一直延续的做法,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马相明担任水务局局长后造成的;被告人马相明虽然在普水政监[2012]1号《报告》上作出了签批,但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效果,与两个单位继续收取水资源费无因果关系;普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虽然在市水务局召开了关于水资源费收缴入库问题的专题会议,但对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是否可以留用水资源费未形成决定。2、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所收取的人民币6842170元水资源费都用于填补资金不足和公共设施的维护,未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被告人马相明虽然主持市水务局的全面工作,但不具体负责和分管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业务,由于水政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未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采取消极态度导致本案事态的产生,造成水资源费未及时逐级上缴财政,被告人马相明非导致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收取和留用水资源费的直接责任人;财政、审计、价格部门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中均具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相明在担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技术咨询中心职工林某、王某1、原墨江县水务局局长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2年,为了在普洱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工作中得到关照、协调和帮助,林某和王某1先后三次在普洱市建华酒店、圣安迪酒店、泰安达酒店贿送被告人马相明人民币共计50000元;2、2011年至2012年,为了感谢并进一步搞好关系,李某1先后分别在北京永安宾馆、昆明天龙宾馆等地多次贿送被告人马相明人民币共计30000元。二、私分国有资产事实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相明在担任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期间,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售业务用茶及接待、处理旧家具等收入合计人民币1827066.80元交由办公室主任马某设立账外账进行保管,后由马相明签字同意并以单位发放补助、过节费等名义多次将上述资金中的人民币1742300元私分给职工,其中马相明个人分得人民币377900元。三、滥用职权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马相明在担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征收水资源费主体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后分级上缴各级财政的水资源费由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并截留、使用,致使人民币6842170元的水资源费专款未能上缴国库,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云南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发文通知,决定对各州(市)、县(区、市)2009、2010年度水资源费征收、缴库、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初,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查明普洱市水务局下属单位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违规收取水资源费,并私自截留、使用该笔款项未上缴国库。2012年3月1日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就核查出的问题做出普水政监[2012]1号文件报普洱市水务局党组审批,时任党组书记钟某在未召开党组会议研究讨论的前提下,在该文件公文处理单分管领导批示栏批示:“请呈马局长示,当前城区水库管理局、绿源供水有限公司面临较多困难,如箐门口、大箐河、木乃河水库建成拖欠工程款,较大市级配套资金未到位,建议作明确由两部门直接用于水库建设资金和水环境保护”;时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马相明批示:“同意钟某拟办意见,请水政科拟办一个文件通知不再收缴,直接用于两部门水库管理建设和水环境保护使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继续违规收取并截留、使用水资源费共计人民币684217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马相明向普洱市纪委退缴涉案款23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马相明的妻子李某2向普洱市纪委退缴马相明涉案款297100元,共计人民币527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移送案件(违纪线索)签收单、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6日普洱市纪委监察局将马相明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一案的相关材料移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5日将案件移交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相明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中共普洱市纪委关于对马相明采取“两规”措施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普洱市纪委根据云南省委第六巡视组转交的问题线索对马相明立案调查,2015年4月15日采取“两规”措施,2015年7月5日马相明到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主动交代:其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1742300元;在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其在普水政监(2012)1号文件上作出签批,同意水资源费继续由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征收并使用,造成水资源费共计人民币6835325.80元未分级上缴国库。4、干部任免审批表、思茅市人民政府思人字[2004]9号、[2005]6号、普洱市人民政府普政任[2010]5号、普洱市人大常委会普人发[2010]39号、普洱市委普委[2010]98号、[2011]138号、153号文件、普洱市水务局出具的马相明同志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马相明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工作简历: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任思茅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副主任;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任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任普洱市水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普洱市水务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4年11月任普洱市水务局调研员,系普洱市第三届政协委员。5、普洱市水务局普水[2011]131号、[2013]126号文件证实,普洱市水务局领导分工情况,局长马相明领导、主持市水务局全面工作。6、思茅地区行政公署思行发[1994]61号、思行办[1995]6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函[1995]33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4]1281号、思茅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思驻京联(2006)09号、思茅市人民政府思政办发[2006]170号文件、审批表、证明、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更名说明证实,思茅地区行政公署驻北京联络处于1995年7月正式挂牌办公,2004年更名为思茅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2006年11月被思茅市人民政府审批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2007年4月更名为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责人马相明。7、思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思编办[2006]91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2006年7月7日思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成立思茅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为市水务局下属的正科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某1。8、普洱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纪要、普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水务局普国资[2012]17号、30号文件证实,2012年7月5日普洱市自来水总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和润普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市水务局负责业务管理。9、普洱市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证实,普洱市水务局委托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技术咨询中心承担普洱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工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至2014年底,编制工作已完成并通过评审。10、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0年至2012年,该中心为感谢马相明在工作中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以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委托项目组成员林某、王某1多次向马相明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左右。11、墨江县人民政府墨政发[2011]104号、普洱市水务局普水规计[2011]1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1]209号文件及附件材料证实,经墨江县人民政府、普洱市水务局向云南省水利厅逐级请示、推荐,2011年10月20日中叶水库被列为云南省水利发展“十二五”规划水源工程储备项目。12、活期交易历史明细、小金库资金来源、支出汇总表证实,2007年至2008年,马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康运支行账号6228480010500006118系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小金库的账号;2005年至2010年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小金库资金来源包括虚开发票套取经费、处理旧家具、销售业务用茶等收入,共计人民币1827066.8元(其中茶叶收入为1757887.8元),该款被职工内部以发放补助费、过节费、接待费、慰问金等名义私分共计人民币1743200元,马相明个人分得人民币377900元。13、补助、发放清单等证实,2005年至2010年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发放春节、五一、国庆、中秋节日补助、加班补助、家属慰问金、内部奖金情况,清单上均有马相明签名同意。14、记账凭证、发票、结算清单、电汇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凭证、购买茶叶情况统计表证实,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北京市云腾宾馆、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民政厅、武警思茅地区森林支队后勤处、普洱市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个体户朱松林等单位及个人的账务往来及茶叶购买情况。15、关于以云南省水利厅支出为名虚列支出统计表、经费结算清单、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2005年至2010年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云南省水利厅支出为名虚列支出,金额为人民币79200元。16、普洱市茶叶和咖啡产业局关于原市茶办发往驻京办茶叶产品的情况说明及付款情况表、出库、发货、收款单等附件材料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该局向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发出价值人民币869600元的茶叶产品;2008年1月10日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茶叶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人民币569600元;因财务人员更换频繁,不排除遗漏情况。17、接待通知单、接待任务拟办单、货物清单、礼品出库单、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至2010年普洱市接待处、机关事务管理局将茶叶产品发到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的各种茶类全部从普洱市接待处、茶办领取,在普洱市政府办公室财务科记账凭证中无相关记录。18、库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月8日被告人马相明向查某移交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库存物品的情况。19、思茅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思人编办(2000)01号、思茅市人民政府思政办发[2006]120号、普洱市人民政府普政办发[2010]223号文件、普洱市水务局关于市水政监察支队未列入市水务局内设机构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2月14日思茅地区编委办同意行署水利水电局内设立水政监察支队,统一负责水源、水域水工程、河道、水土保持和防汛等执法监督管理,不增加编制。普洱市水务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修订时,市委编办未同意增设市水政监察支队为内设机构;普洱市水务局内设水政水资源科,负责实施指导水政监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20、云南省水利厅、财政厅云水资财[2011]249号文件证实,2011年10月28日云南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发文通知,决定对各州(市)、县(区、市)2009、2010年度水资源费征收、缴库、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21、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普水政监[2012]1号文件及普洱市水务局公文处理单证实,2012年3月1日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对普洱市水务局直属单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存在的问题向市水务局党组进行报告,提出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收取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不符合规定,所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照要求分级上缴等问题,建议市水务局直属单位的水资源费由市水政支队进行征收并按比例上缴四级国库。同年3月26日普洱市水务局党组书记钟某在分管领导批示栏批示:“请呈马局长示,当前城区水库管理局、绿源供水有限公司面临较多困难,如箐门口、大箐河、木乃河水库建成拖欠工程款,较大市级配套资金未到位,建议作明确由两部门直接用于水库建设资金和水环境保护”;局长马相明批示:“同意钟某拟办意见,请水政科拟办一个文件通知不再收缴,直接用于两部门水库管理建设和水环境保护使用。”22、云南省水利厅云水资源[2013]14号通知、普洱市水务局普水[2013]119号关于开展省级水资源费项目专项检查工作的报告及发文处理笺证实,2013年3月5日云南省水利厅发出通知,决定对2010年至2012年以来开展的水资源费项目进行专项检查,要求自查并编写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2013年6月27日普洱市水务局向云南省水利厅水资源处作出报告:2010年至2012年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和各县(区)水政监察大队认真贯彻《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水资源费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单位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全市各水政监察执法征收机关规范征费程序,严格依法对辖区内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实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征费主体合法,无违规减免水资源费情况。2011年全市水资源费征收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分级缴入国库,无任何违规现象存在。该报告由罗某2拟稿,王某2核稿,马相明于2013年7月11日同意签发。该报告内容不真实。23、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城水[2014]49号、普水政资[2014]20号文件证实,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向普洱市水务局请示将水资源费留用,2014年9月25日普洱市水务局作出回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市水务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征缴并分级上缴国库,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和管理,上缴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侵占或挪用。24、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4年12月7日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关于对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水资源费缴纳整改情况作出说明: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收取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不符合规定,所收取未上缴的水资源费1259.24万元应全部补交并按照比例上缴四级国库;自2014年10月起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不征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征收;2014年10月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委托和授权任何下属单位对市城区供水实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25、普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水资源费属于非税收入管理范畴,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分级缴入国库。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城区水库管理局不具备征收或执收资格。自《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市财政水资源费收入中没有城区水库管理局缴纳的水资源费,其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该局多次到水务局督促水资源费收缴,但督促工作多数采取电话、口头商谈等形式,无正式的书面材料或通知文件,在非税收入收缴协调会上提出要求按照规定收缴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水务局称城区水库管理部门财政供给比例低,供水价格低,取水成本高,机构运转和部分人员支出需要从供水收入中开支,资金短缺,为保证水质和库区安全维护,建议维持现状管理。26、2012年至2014年木乃河、大箐河水库各月取水量表、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整碗水厂运行月报表等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木乃河、大箐河水库的取水情况。27、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原水费收入鉴定明细表、水量水费明细表、自来水销售收入月报表、地方税申报表、缴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实,2012年至2014年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分别收取原水费、自来水费、已提税金及交纳税金的情况。28、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普检函[2015]15号、普洱市财政局普财函[2015]71号文件及附件证实,2015年8月31日普洱市财政局受人民检察院委托,对2005年至2010年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行政账户外1827066.80元现金性质作出认定:其形成的4项资金来源都属于国有资产,应按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上缴国库。29、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0号、第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1)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从各渠道收入账外资金累计金额人民币1827066.80元,用于私分账外资金累计金额人民币1742300元;(2)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违规收取原水费13471533.85元(其中含应上缴国库的水资源费5996384.60元)用于本单位的各项支出;2012年4月至9月,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原水费3310546.46元(其中含应上缴国库的水资源费460831.60元)用于本单位的各项支出。以上单位共违规收取原水费16782080.31元,其中含应上缴国库的水资源费6457216.2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普洱市木乃河水库及大箐河水库违规供水1924769m3,应上缴国库水资源费384953.80元未上缴。以上应缴未缴国库水资源费累计人民币6842170.00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相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30、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5年9月8日马相明向普洱市纪委退缴违纪款230000元;2016年1月6日李某2向普洱市纪委退缴马相明违纪款2971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27100元。3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相明调查、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3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规划研究室科长、高级工程师,负责水利前期规划、水资源研究等技术管理,与普洱市水务局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2年,为了在普洱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项目上得到关照,其与王某1一同先后在普洱市建华酒店、圣安迪酒店、泰安达酒店的房间内以咨询费名义三次向马相明贿送人民币共计50000元。3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水利部珠江委员会综合技术中心计划经营科科长。2010年至2012年,为了在普洱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得到协调和帮助,其与林某一起先后以咨询费名义贿送马相明人民币共计50000元。3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墨江县水务局局长、人民政府副县长,为了感谢马相明并搞好关系,2011年至2012年其用墨江县水务局的公款先后五次向马相明贿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3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墨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分管水务局。2011年11月马相明带着其和钟某、李某1、罗某1等人一起到北京水利部、发改委等部门协调申报墨江县中叶水库中型水库项目,该水库最终被列为云南省十二五规划项目。在北京,李某1说过要给马相明和钟某辛苦费,其同意但不清楚给了多少,具体由李某1处理。36、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墨江县水务局会计,2011年曾与马相明、李某1等人一起到北京协调申报十二五规划项目,在北京吃住三、四天,开销六、七万元,后以餐费、住宿费、评审费报销。3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其担任会计,普洱市驻京联络处开始实行独立核算,马相明提出设立小金库,将销售业务用茶、虚开发票套取接待费用、处理旧年货所得的资金存入小金库账上,由其负责管理,在北京开了一个农业银行账户。根据账目记载,小金库资金共计人民币1827066.8元,其中茶叶销售收入为人民币1757887.8元。资金主要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补助、过节费和相关领导的慰问金等,已支出人民币1742300元,其中马相明分得377900元,自己分得377500元已退缴。小金库每一笔款项的套取和使用均由马相明同意和签字。3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马相明妻子,2004年至2011年在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集体讨论决定成立小金库,以卖茶叶等方式套取并私分公款,其分得人民币共计302500元已向普洱市纪委退缴。39、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其在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2004年底,马相明召开职工大会提出卖茶叶解决职工福利,具体由李某2和马某负责,并让马某开银行卡存入卖茶叶款,其共领到人民币99300元。4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5年,其在普洱市驻人民政府北京联络处工作,听马相明说从云南省水利厅、市政府争取了一些补助,其先后七次共领取人民币188600元。41、证人徐某、王某3、陈某、叶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五人在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期间,分别领取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2500元、14000元、69000元、51500元,对于资金来源均不清楚。4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熊某妻子,熊某生前在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做厨师工作,2012年因病去世。其不清楚熊某是否领取过小金库账上的钱。4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普洱市水务局党组书记,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及绿源供水有限公司是水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其不清楚两个单位收取水资源管理费是否合法,收取的水资源费主要用在差额的工资、社保、水库维修、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其在普水政监[2012]1号文件上签批过拟办意见,该文件不合法。4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起任普洱市水务局水政科科长兼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2009年10月1日《云南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后水资源费应由水政水资源科征收。2011年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按照文件要求对水资源费的收取进行检查,发现城区水库管理局及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且所收费用未上缴财政。其起草文件向水务局党组报告。2012年3月26日,党组书记钟某及局长马相明均在报告上作出批示,后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继续违规收取水资源费。4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起任普洱市水务局副局长,分管水政水资源科、水政监察支队等部门。2011年依据省财政厅和水利厅云水资财[2011]249号文件的要求,市水政监察支队对水资源费的收取进行检查,发现城区水库管理局及绿源供水有限公司不具备征收水资源费的主体资格,且所收取的水资源费未上缴财政。后其让支队长罗某2起草文件,经其修改后于2012年3月1日以普水政监[2012]1号文件向水务局党组进行报告,未召开党组会议讨论该报告,其看到马相明和钟某在公文处理单上的签批意见后认为不合法,便没有安排水政科下发通知,并让罗某2将公文保管。4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其任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向工业园区用户收取水费,包含原水费、自来水及污水处理费,原水费含水库建设维护费和水资源费,按规定,水库建设维护费留用,水资源费收取后应上缴财政但未上缴。该公司未接到将水资源费留用或上交财政的通知。47、证人杨某2、杨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担任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副局长、局长。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是普洱市水务局下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由市级财政负责55%,其他经费来源于原水费、项目经费、水资源费等。水资源费自2006年开始收取,全部入单位账户,用于人员工资、奖金、日常业务费用、水库维修、支付水库项目前期费用。其不知道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不具备水资源费征收主体资格及水资源费征收后必须全额上缴国库。48、被告人马相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1年至2012年,其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林某和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多次收受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2)2005年至2010年其任普洱市驻京联络处主任期间,未向普洱市政府请示的情况下,经讨论决定将部分业务用茶和普洱市政府发到驻京联络处保管但未用完的茶叶出售,得款共计182万余元,单独设立账户,不进公用账户,由马某负责保管,并以加班费等名义私分给职工人民币17423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377900元,妻子李某2分得人民币302500元;(3)其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2011年云南省水利厅下文要求对2006年至2011年水资源费收取情况进行自查,2012年要求将自查整改情况上报。2012年3月22日,普洱市水政监察支队按文件要求对普洱市的水资源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后向党组提交报告,提出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绿源供水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收取的水资源费由两个单位使用,未按规定上缴财政,建议水资源费应由市水政支队进行征缴,并按比例上缴四级国库。2012年3月26日,其在看到钟某的签批意见后未认真研究水资源费的相关法律法规便在报告上作出签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相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马相明在任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集体讨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人民币1742300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作为单位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马相明在任普洱市水务局局长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决定让下属单位违规收取水资源费并截留、使用,导致人民币6842170元的水资源费未能上缴国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相明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相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杨芳提出被告人马相明收受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不具备明知非法而收受钱款的主观故意,属于违纪行为的意见,因被告人马相明明知行贿人李某1与其系上下级关系,为了感谢其在工作中给予的支持而贿送钱款,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受贿的故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收受林某和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马相明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马相明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普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将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账进行保管并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相明及其辩护人杨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相明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因被告人马相明身为普洱市水务局局长,负责领导、主持普洱市水务局全面工作,在明知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不具备征收水资源费主体资质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的事项,对普洱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普洱市绿源供水有限公司继续违规收取水资源费的行为放任不管,导致人民币6842170元的水资源费专款未能上缴国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填补资金不足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芳提出被告人马相明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缴赃款,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相明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相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普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的涉案赃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7100元,依法没收,由普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