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凌亚力、叶颖等与凌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亚力,叶颖,凌楠,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46号原告凌亚力。委托代理人兰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颖。委托代理人兰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楠被告张文原告凌亚力、叶颖诉被告凌楠、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亚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玉梅、原告叶颖的委托代理人兰玉梅、被告凌楠、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凌楠之父母。2011年5月,二被告由于购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一区4号楼2层2单元203室房屋缺少购房款,于是找到二原告协商借款事宜,二原告为了帮助子女购房,于是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共计人民币1090000元整。2011年5月8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写下借款条,内容为:“凌楠、张文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一区4号楼2203室住宅一套,因缺少资金特向凌楠父母:凌亚力、叶颖借购房款109万元(壹佰零玖万元整)。”2011年5月31日,原告叶颖将1090000元借款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凌楠。该笔大额资金二原告本打算晚年养老使用,已经无偿被二被告使用5年多,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欲收回借款。起诉前,二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沟通协商,但均遭到拒绝,此事至今未果。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0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2、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回单,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109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生效;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二原告出借的1090000元借款的来源。被告凌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文辩称,借条在签订的时候有个前提,因为二原告说80后的婚姻不稳定,所以让二被告打这个条。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二原告说如果二被告离婚的话钱是要还的,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钱是不需要还的。现在一次性还不了钱,因为现在有了小孩,上幼儿园是需要钱的,前些天孩子生病也花了不少钱。二被告的经济并不富裕,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和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想先还20万元,之后每年还10万元,直到还清。房子是被告的公公婆婆在管理,被告一直认为是二原告出资买的房子。被告认为二原告要求立即还款不太合理。被告张文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借款条是二被告写的。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凌楠系父子、母子关系。2011年5月8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090000元。同日,二被告为二原告书写借款条1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5月31日,原告叶颖从其名下在招商银行天津泰达大厦支行开户���尾号为0938的账户内向被告凌楠在中国银行北京天华支行开户的尾号为4325的账户转账1090000元。2016年4月起,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因二被告未予偿还,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9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凌楠、张文偿还原告凌亚力、叶颖借款本金10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凌楠、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