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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启雄与张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雄,张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447号原告:石启雄,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张军凤,女,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022。原告石启雄诉被告张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雄诉称:被告以购置餐馆物资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定二天后归还。逾期,经催讨被告分二次偿还800元,尚欠4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立据确认,并承诺分期偿还借款。逾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支付2016年3月份起按月利率4.75%计算3个月的利息7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军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张军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作购置开私房餐馆物资用。经催讨被告分二次偿还800元,尚欠4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由林浪作见证人重新立据确认,并书面承诺在同年的3月、4月、5月的15日前分三期偿还借款,若每月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逾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支付利息783元(庭审中变更为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巳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按人民银行0-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4.35%的4倍计算,3个月利息为195.75元(4500元本金x4.35%/12x4倍x3个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92元,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石启雄偿还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1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劲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