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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与石新礼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石新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05号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新礼。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新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石新礼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新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将纱线、针纺织品委托原告染色加工,并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原告依约染色加工交付货物。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60000元整。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被告于2014年底付清,则优惠1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经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5年1月1日按年息5%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染色并欠染色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纱线、针纺织品交给被告染色。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染色费陆万元正(60000)在2014年底付清优惠1万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染色费。本院认为,被告石新礼欠原告染色费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染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每年农历年底结清当年所有加工款,故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