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霍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女,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霍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524865323060244的信用卡,其在2014年11月20日透支消费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欠款逾期,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共拖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3983.07元。案发后已向中国银行偿还全部所欠款项。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中国银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催收款记录、银行欠款结清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恶意透支,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予还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霍某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可对被告人霍某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