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雅恒与陆辉、韦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恒,陆辉,韦德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何雅恒。委托代理人杨文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辉。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宏正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德权。原告何雅恒与被告陆辉、韦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恒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被告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恒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40分,陆辉驾驶桂××××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源路从标营方向往五海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灵源路口万隆售楼部门前时,碰撞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辉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7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陆辉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已刑满释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右耻骨上支骨折;4、左坐骨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继续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另,被告韦德权系桂××××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未对该车辆购买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韦德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陆辉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健康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德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陆辉使用,其应与陆辉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的医药费63612.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至于其他损失各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851.3元(医疗费:63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2521.7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5220元、住宿费:2243元、伤残赔偿金:具体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014元、误工费48892.9元、护理费86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7610.2元;2、判令被告韦德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原告何雅恒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经过及本事故应由被告陆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陆辉醉酒驾驶的事实;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肇事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标准的事实;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前往北京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7、发票,拟证明原告前往北京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8、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及护理期限的事实;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陆辉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告韦德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方费用28398.63元,应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扣除。被告陆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8398.63元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韦德权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陆辉擅自驾驶车辆出去才造成交通事故,应该由陆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缺少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首先,车辆并不是答辩人出借给陆辉;其次,陆辉是擅自驾驶行为,并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允许,答辩人对此事根本不知情,答辩人对机动车已经失去控制,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韦德权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陆辉系擅自驾驶车辆才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许,陆辉与其朋友陆兴在陆兴的岳父韦德权家喝酒,陆辉喝完酒后,独自到韦德权家里一楼的桂××××号小型普通客车里睡觉,睡醒后看见车钥匙插在车上,即擅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22时40分,陆辉持准驾E车型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源路方向往五海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灵源路万隆售楼部门前,碰撞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何雅恒,造成何雅恒受伤及桂××××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辉驾驶桂××××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当晚23时15分,陆辉驾驶桂××××小型普通客车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事发后,何雅恒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摩擦伤;4、肺挫伤?;5、腹部脏器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触地、负重、行走至少3个月,何时能坐起、触地、行走复诊后由专科医生决定;2、加强左踝、左膝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每2-3月复查照片;3、粪便隐血阳性,出院2周后复查粪便检查,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开支门诊及住院费37114.03元。2015年1月13日,何雅恒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开支门诊及住院费11181.36元,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1个月后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继续服用促进神经恢复药物。2014年7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雅恒不负事故的责任。在何雅恒住院治疗期间,陆辉赔偿原告28398.63元。原告何雅恒系武鸣恒福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原告何雅恒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时间鉴定。2015年12月2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5)法鉴字第367、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雅恒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Ⅹ(十)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再查明,���辉驾驶的桂××××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韦德权。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陆辉驾驶准驾E车型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陆辉存在单方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何雅恒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陆辉作为原告何雅恒的直接侵权人,韦德权作为桂××××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桂××××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参加而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雅恒受伤,故应由被告陆辉与被告韦德权在××××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陆辉与韦德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韦德权对××××号小型普通客车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车辆管理不到位,对损害结���亦存在过错,陆辉与韦德权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陆辉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韦德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48295.39元,何雅恒主张医疗费63712.60元,余款15416.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全部支持;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1125元(27071元×365天×150天),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辩称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但被告并���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926.90元,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房地产业收入41310元即每天113.17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共计564天,即113.17元/天×564天=63827.88元,现原告请求误工费62926.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为108543.60元(24669元/年×20年×(20%+1%+1%)];6、原告请求营养费372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情,参照医嘱适当给予90天营养补助,每天20元,酌定18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20���、住宿费2243元,共计7463元,虽原告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予以证明,但并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有直接联系,且被告有异议,鉴于原告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对于鉴定费21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伤残鉴定及护理时间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辉、韦德权在××××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何雅恒120000元;二、被告陆辉赔偿原告何雅恒医疗费482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125元、误工费62926.90元、残疾赔偿金10854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48490.89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及陆辉已赔偿给原告何雅恒的28398.63元后,陆辉仍应实际赔偿原告何雅恒74394.08元(128490.89元×80%-28398.63元);三、被告韦德权偿原告何雅恒医疗费466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125元、误工费62926.90元、残疾赔偿金10854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48490.89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后,韦德权仍应赔偿原告何雅恒25698元(128490.89元×20%);四、驳回原告何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何雅恒负担293元,被告陆辉负担810元,被告韦德权负担29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