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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举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举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初48号原告孙举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李靖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举昌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举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辉、姚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2016]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孙举昌:因你诉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036号行政诉讼案判决已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司法部执行(2015)三中行初字第852号行政判决、(2016)京行终534号行政判决。现将2015年6月7日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司发[2008]17号)的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原告诉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的规定,被告的主要职责为:(一)拟定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工作。(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四)拟定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原告2008年6月劳教期满从×××劳教所被公安局抬出来后,原告妻子就用轮椅推着原告到被告处控告,距今已近八年,即便是从原告2015年6月7日申请被告公开“×省×市残疾人公民孙举昌,2006年12月—2008年6月在×××劳教所被摧残致瘫痪的调查处理情况”相关政府信息计算至今,也有近一年的时间。被诉告知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控告推诿敷衍,从来就没有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过。被告对原告的控告事项失职、渎职,不公正,不诚信,罔顾事实,有法不依,不仅对中央推行依法治国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也毁损国务院部委的社会公信力。正是因为有被告人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包庇,导致山东省×××劳教所所长和××市政府的有关责任官员对原告夫妻及亲属的打击报复更加肆无忌惮。被告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五)(六)(七)(九)(十三)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二、确认被告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三、责令被告履行国家部委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在×××劳教所遭非法劳教期间被暴力殴打瘫痪一案认真负责调查处理;四、依法定程序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公职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三中行初字第8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失职、渎职的行为;2.原告到被告处递交或经邮局寄送的控告材料、伤残鉴定档案卡,证明原告提交了控告材料,但是被告没有进行调查;3.原告夫妻被关黑监狱日期记录、监视居住现场照片和申诉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受到打击报复。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036号告知书);3.(2015)三中行初字第852号《行政判决书》;4.(2016)京行终534号《行政判决书》;5.被告戒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函件及被诉告知书的送达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告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省×市残疾人公民孙举昌,2006年12月—2008年6月在×××劳教所被摧残致瘫痪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7月10日,被告作出036号告知书。孙举昌不服036号告知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三中行初字第8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036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孙举昌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行终5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经过调查,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省×市残疾人公民孙举昌,2006年12月—2008年6月在×××劳教所被摧残致瘫痪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经搜索并向戒毒管理局调查,其并未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对被诉告知书合法性予以审查,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国家部委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在×××劳教所遭非法劳教期间被暴力殴打瘫痪一案认真负责调查处理;依法定程序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公职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举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举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