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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学平与被告孔维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平,孔维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548号原告曾学平,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维松,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3号。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曾学平与被告孔维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平及其托代理人伍国洪、被告孔维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平诉称,2015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川ZK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106线方向往石笔方向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由被告孔维松驾驶的川LEL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孔维松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0663.64元和门诊费1235.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行取内固定需手术费5000元等,2016年3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两处伤残十级。被告驾驶的川LEL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孔维松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137142.5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四、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评残情况及费用;五、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六、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发票6张,证明住院医疗费30663.64元、门诊费1235.75元及用药明细;七、《统征土地协议书》、《雅森水泥厂二期工程项目房屋搬迁安置协议》、2016年3月24日洪川镇政府及曲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八、2016年3月25日洪川镇政府及曲沿村委《证明》,原告父母曾正银、王全香及儿子曾建康户籍资料,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九、2016年3月2日洪川镇政府及曲沿村委《证明》、证人李泽富《证明》、《新乐雅公司新厂修建工程通讯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新乐雅公司新厂修建一程中务工,月工资为6000元,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十、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十一、原告受损摩托车照片,证明修车费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五、八、十、十一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报告无异议,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六门诊票据有两张未盖章不予认可;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土地为统征,安置地点在农村,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失地农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无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不予认可。被告孔维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孔维松辩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该自己承担的责任自己承担,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和自己的修车费用。被告孔维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结算票据、预收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陈述无正式工作,平时务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后,处于不清醒状态所陈述的。被告孔维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的一、二、三、五、八、十、十一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只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履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明确载明盖章有效,对未盖章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只有证言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孔维松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是在不清醒状态下陈述的内容,因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原告曾学平驾驶川ZK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S106线方向往石笔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S305线282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孔维松驾驶的川LEL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曾学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维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额骨线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壁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左右中扶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锻炼,每月门诊随访及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等,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0663.64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壁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一、被告孔维松驾驶自有的川LEL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曾学平系失地农民;三、原告曾学平有一子曾建宁,事故发生时17周岁,原告父母曾正银、王全香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8周岁、65周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曾正银、王全香有扶养义务人共2人;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维松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五、原告与被告孔维松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孔维松的车辆维修费,双方认可修车费为7870元,由原告承担其中6109元;六、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曾学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孔维松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孔维松驾驶的川LEL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孔维松承担30%。被告孔维松承担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维松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曾学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30663.64元,门诊费1213.75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其中两张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5000元,三项共计36877.3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城镇标准)×20年(41周岁)×12%(两个十级伤残)=62892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500元;4.鉴定费:系必要支出予以认定,10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28天、休息90天双方均认可,误工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可认定为100元/天,即为118天×100元/天=11800元;6.护理费:住院28天×90元/天=25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8.营养费:双方认可1000元;9.摩托车车维修费:双方认可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28(其父、母、子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8、65、17周岁)×12%(两个十级伤残)÷2(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32385.36元。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600元,加上述10项损失共计:154214.75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医疗费自费药按15%扣除,即扣除自费药为36877.39×15%=5531.61元,自费药5531.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31.61×70%=3872.13,余款1659.48由被告孔维松承担。总损失扣除自费药后为148683.1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限额)、修车费800元,余款27883.1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孔维松按70%、30%比例分别承担19518.2元、8364.94元。被告孔维松应承担的8364.94元,未超过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限内承担。即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29164.94元,由被告孔维松赔偿原告自费药部分1659.4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孔维松垫付了原告17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孔维松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其中6109元。故处理垫付费用和车辆维修费后,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7715.42元,支付被告孔维松2144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学平赔偿款107715.4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孔维松垫付款(含被告孔维松的车辆维修费)21449.52元;三、驳回原告曾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孔维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