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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8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包青天、老包),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郑),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夏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南纪门花街子一巷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由此非法获利3300余元。同月11日至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又与同案人夏某某、周某(已判决)等人,在前述地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非法获利11600余元,被告人等平分该赃款。2016年3月15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分别捉获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归案,查获赌资400元、扑克牌五副、赌博工具硬币1枚。审查中,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退出赃款三千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聂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夏某某、周某的交代,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无视国法,为非法牟利,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能积极退出所得赃款,故结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韩 怡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