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军诉赵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赵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692号原告刘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赵宏,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连(被告赵宏之妻),1978年4月7日出生。原告刘军与被告赵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赵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刘军与被告赵宏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赵宏向刘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刘军多次向赵宏催还借款,但赵宏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赵宏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赵宏偿还原告刘军利息,利息以借款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赵宏负担。被告赵宏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刘军借款5万元,但是现在不具备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可以分批偿还,不同意偿还利息,并且我已经偿还了刘军1.5万元,现在同意偿还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宏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有赵宏向刘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使用期为两个月。借款人:赵宏2015.1.21日”。赵宏认可该借条,但称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5000元,刘军认可双方约定月息为10%,但赵宏并未实际给付利息。关于款项的来源,刘军称其从北京农商银行其名下账户取款以及向朋友借款给付赵宏现金,并提供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赵宏称其已偿还1.5万元,故仅同意再偿还3.5万元,刘军认可收到赵宏妻子王海连在2015年10月给付的5000元,但认为该5000元与本案无关,因赵宏还曾经向其有小额借款,金额在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但赵宏并未出具借条,赵宏曾同意该5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小额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借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为5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对此,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关于赵宏所称偿还刘军1.5万元的意见,因刘军仅认可收到赵宏在2015年10月给付的5000元,而赵宏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偿还刘军1.5万元,故对赵宏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军所称的赵宏给付的5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赵宏偿还刘军5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应首先扣除利息,关于刘军要求自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赵宏偿还的5000元内扣除。仍有剩余的,计入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偿还原告刘军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赵宏已偿还的逾期利息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