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336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4X。委托代理人:李堪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551。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形同陌生人。为解决子女入户口问题,双方于2008年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不久,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捕入狱,后被判刑。从此,原告独立带着两个孩子生活,期间还收到家婆的百般虐待。为照顾孩子,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于2015年刑满释放后,未曾联系原告,夫妻感情也没有丝毫改善,且被告仍然不务正业,到处惹是生非,让原告对该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梁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梁某甲不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梁某乙、梁某丙《户籍证明》、梁某甲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违法犯罪证明》各一份,其中《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梁某乙、梁某丙的身份情况,《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梁某甲在2009年2月因伙同他人抢劫犯罪,并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事实。原告对调取梁某乙、梁某丙的《户籍证明》、梁某甲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违法犯罪证明》无异议。因被告梁某甲不到庭应诉,且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质证、辩证,原告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0年农历8月相识、恋爱,双方在2001年农历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被告梁某甲于2009年2月因伙同他人抢劫犯罪,并被本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2015年提前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且,已经生育两名子女,本应是一个幸福家庭。夫妻双方应当认识到,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发生纠纷后,要多给对方宽容和谅解,积极化解矛盾,消除隔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殴打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出示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