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恩柱与朱元军、何世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恩柱,朱元军,何世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056号申请执行人何恩柱。委托代理人曹华,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元军。被执行人何世鲁。申请执行人何恩柱与被执行人何世鲁、朱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何世鲁欠何恩柱借款25万元,约期于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各归还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7年1月底前归还;如何世鲁有一期不按时归还,则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何恩柱可就余下款项及该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朱元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何恩柱告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查询,除了查封并扣划了何世鲁在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