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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丁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丁甲。被告人关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同案犯朱兆红(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城大路路口北面的夜排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在该处吃烧烤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丁甲、关某某、朱兆红等人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将李某殴打致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所致枕部头皮挫伤、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丁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朱兆红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后峰及证人吴某某、丁乙、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制,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丁甲。被告人关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同案犯朱兆红(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城大路路口北面的夜排档吃宵夜时,因琐事与在该处吃烧烤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丁甲、关某某、朱兆红等人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将李某殴打致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所致枕部头皮挫伤、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丁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朱兆红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后峰及证人吴某某、丁乙、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甲、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制,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