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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章季云、章涌豪等与潘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季云,章涌豪,章琼,潘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856号原告章季云。原告章涌豪。原告章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羽、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江。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平蓥、汪建海,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季云、章涌豪、章琼与被告潘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涌豪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羽、潘以强,被告潘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2日20时05分许,被告潘东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杭州驶往安吉,途经201线31KM+700M安吉县灵峰街道碧门村黄母口叉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泮金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泮金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潘东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泮金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泮金星,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灵峰街道碧门村黄母口自然村0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511116648。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为此原告提供火化证明、病历资料、交通事故死(伤)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被告潘东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肇事方即被告潘东江已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应能相应减轻受害方的精神损失,故该项损失不应赔偿;被告潘东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举证,被告潘东江现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万元。被告潘东江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习俗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859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死(伤)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残疾人证、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书、碧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丈夫即本案原告章季云因患眼疾已失明多年,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亦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前均由受害人负责照顾原告章季云的日常生活之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与其丈夫章季云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两者均是其子女的被扶养人,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潘东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已超过60周岁,且庭审中其子章涌豪陈述受害人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只是在家照顾原告章季云的起居生活,且原告章季云有子女一双均已成年,故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潘东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2.丧葬费241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共计94096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30966元,由被告潘东江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泮金星通过路口时,未行走在人行横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泮金星虽未行走在人行横道上,但其行经的路段系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被告潘东江驾车经过该路口时应尽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的行为虽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相对于受害人的行为,被告潘东江更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考虑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潘东江负担本起事故的90%损失。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7869.4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赔偿857869.4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章季云、章涌豪、章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78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季云、章涌豪、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章季云、章涌豪、章琼负担1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595元,被告潘东江负担4015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