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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3日为栽种枸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非法开垦乾安县殡仪馆东侧、水字镇光字村天然草场82.5亩。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3日为栽种枸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非法开垦乾安县殡仪馆东侧、水字镇光字村天然草场82.5亩。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都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非法开垦草原82.5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