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俸祥与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俸祥,蒋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393号原告张俸祥,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银,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俸祥诉被告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妹夫方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月31日,原告在自己家中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借期一年。为便于计息方便,《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通过其妹夫方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月31日,原告在自己家中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借期一年。为便于计息方便,《���条》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证人方某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抗辩、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俸祥借款本金及利息3.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