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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苗正芹、杭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苗正芹,杭乃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237号原告: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诲市横琴镇向阳村65号楼403单元。法定代表人:江红。委托代理人:陈明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国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苗正芹,女,汉族,1984年2月19号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杭乃伟,男,汉族,1983年4月14号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正芹、杭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彰、被告苗正芹、杭乃伟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9月7号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于借款日向两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2月7号的逾期利息45000元,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拒不还本息,判令原告依法处理被告所抵押在珠海市香××区××情侣××路××房房产的权利;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中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请求2中请求确认原告依法处理被告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转账流水。两被告辩称:首先,确认借款300000元。其次,我们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第三,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陈明彰账户打入12000元。最后,被告杭乃伟在借款中是对苗正芹借款关系的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两份均约定被告苗正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自愿用珠海市香××区××情侣路××房作为贷款的抵押。其中,原件载明月利率按3%计算,复印件中月利率一栏为空白。两被告均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持有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兹有苗正芹借到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用于资金周转。出款方式为: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账户名为:苗正芹,账号/卡号为:62×××35(款到此账户此借据生效)。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前。借款人:杭乃伟、苗正芹。”2015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苗正芹账户。同日,被告苗正芹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到原告代理人陈明彰账户。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由于我司工作人员手中无原件,因此到财务室拿复印件提交给法院。而原件中关于利息3%的确是后来加上去的,由于签订合同时利率一栏并未填写,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5%计算,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单方在合同中手写添加了月息按3%计算。收到被告转账的12000元,但其中1500元是业务员的提成,其余10500元为被告偿还的利息。案涉抵押物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两被告称: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款合同》和《借据》中两被告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两被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但签订借款合同时,关于利息一栏是空白的,也并未与原告约定月息按照3%计算。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债务金额为600000元,抵押权人是周湘华,据了解周湘华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原告认可《借款合同》原件中关于利息一栏原为空白,其后是原告单方添加了利息按照3%计算的内容,并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但两被告主张双方并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为其未充分举证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为按照每月3%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应属于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形。而两被告偿还的12000元,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处理。本院认定为两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计算、2015年12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2000元。至于案涉抵押物位于珠海市香××区××情侣路××房的房产,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债务金额为600000元,但抵押权人是案外人周湘华,并非原告。鉴于并非该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该抵押权的涉及金额与案涉金额并非一致,原告现请求就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杭乃伟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两被告的陈述,两被告自借款时至今均为夫妻关系,且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内容中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苗正芹,但被告杭乃伟亦于《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杭乃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正芹、杭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苗正芹、杭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2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众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两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淼审判员  石淼()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吴晓璐书记员肖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