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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西熊某,男,1997年5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并予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祝明震祝某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并予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与张吕张某1(别名张磊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公园北门处,由张吕张某1、熊西熊某等人持刀或徒手打伤了被害人陶某、张某张某2、祝某,经鉴定,陶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张某张某2、祝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祝明震祝某某是从犯;故意伤害致三人轻伤,被告人没有赔偿给被害人。故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西熊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祝明震祝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熊西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用拳头打了一个人,并将该人推倒在地上,其没有持刀和其他工具。被告人祝明震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参与商量故意伤害他人,一起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他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与张吕张某1(别名张磊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为张吕张某1提出的报复他人而去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公园北门处,由张吕张某1等人持刀、熊西熊某等人徒手打伤了在该处的被害人陶某、张某张某2、祝某。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天凌晨在石湾镇湾湖西路抓获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经法医鉴定,陶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张某张某2、祝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疾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及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西熊某、祝明震祝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西熊某直接实施徒手殴打被害人,系情节较轻的主犯。被告人祝明震祝某某明知熊西熊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而参与商量并一起到达现场,但没有实施直接伤害他人的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伙的犯罪行为造成三人轻伤,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西熊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祝明震祝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两名被告人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熊西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祝明震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西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祝明震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