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万杰与李来锁、李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杰,李来锁,李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073号原告:李万杰,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被告:李来锁,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被告:李振平,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原告李万杰诉被告李来锁、李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平、李来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李来锁向我借款30000元整,现在李来锁人找不到,担保人李振平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锁、李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万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来锁向原告李万杰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来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万杰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李来锁,家住伊川县××张坡村,今借到李万杰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来锁,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振平为原告李万杰向被告李来锁提供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条中载明:“我叫李振平,家住伊川县××张坡村,愿为李来锁担保。担保人:李振平,2013年4月21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原告李万杰称还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4年4月21日。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来锁、李振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万杰借款给被告李来锁,被告李来锁向原告李万杰出具借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来锁应当清偿债务。原告李万杰要求被告李来锁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万杰称还款日期并非借款当日,应为2014年4月21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万杰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振平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李万杰要求被告李振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万杰要求被告李来锁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来锁、李振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杰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来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伟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