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厦门国能同集热电有限公司技术代表、总工程师,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建议公诉机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期满后建议恢复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厦门国能同集热点有限公司技术代表,负责设备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姚某经营的宜兴市远能特种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锅炉炉墙砌筑工程投标资格并中标,后收受姚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厦门国能同集热点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负责设备技术管理、主持技术部门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潘某所在的厦门龙净环保物料输送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脱硫设备的投标资格并中标,后收受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7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厦门电业局主管、该局全体员工参股的厦门电力物资发展中心经改制,发起成立股份制公司厦门集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公司)。集力公司成立后,于2004年7月2日与厦门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以下简称同集公司)。2010年4月8日,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国有独资)受让同集公司51%的股权。200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即在集力公司工作;2005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与集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外派联营企业管理工作,在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任总工程师;2010年12月30日,顺承公司任命被告人林某为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总工程师;2012年1月5日,顺承公司任命被告人林某为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负责设备技术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厦门国能同集热点有限公司技术代表的职务便利,帮助姚某经营的宜兴市远能特种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锅炉炉墙砌筑工程投标资格并中标,后收受姚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厦门国能同集热点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负责设备技术管理、主持技术部门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潘某所在的厦门龙净环保物料输送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脱硫设备的投标资格并中标,后收受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7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林某已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思明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林某基本具备在该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8月1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表、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批复。证实被告人林某任职的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的设立由来及股权情况。5.招工登记表、接收离职人员审批表、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书、中层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工作分工通知等公司文件、工资发放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的任职情况。6.买卖合同、合同会审单、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书、承包合同、付款通知单。证实林某帮助宜兴市远能特种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和厦门龙井环保物料输送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投标资格并中标的情况。7.土地房屋权证、契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购房并于2006年5月25日办理房屋权证。8.执行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的退赃表现。9.调查评估意见。证实林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称2004年底,他所在的宜兴市远能特种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欲参与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的锅炉炉墙项目投标,就找到时任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总工程师的林某请求帮忙,后他所在公司受邀参与招标并中标。期间,林某数次向其提及要在厦门购房。该工程快结束时,他在厦门岛内交给林某现金50000元,后他听林某说已经买房。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称他在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该公司了解到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要救脱硫设备对外招标,他找到之前认识的总工程师林某表示要参与竞标,后他所在的公司中标。他请林某消费表示感谢,并在送林某回家的路上交给林某现金27000元。12.证人陈某(林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林某的购房情况,购房款约50万元,她出资15万元,其余款项由林某筹集,她不知道来源。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于2004年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筹建时就担任总工程师。2006年起,林某任该公司总工程师兼生产部经理,负责公司技术管理、职工技能培训、设备的更新改造、技术维护、工程项目的技术审核。1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称2004年底,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因购买锅炉耐火材料对外招标,宜兴市远能特种耐火工程有限公司的姚某请求他帮忙。他利用职务便利,邀请该公司参与招标,在评标前向领导介绍该公司技术优势并建议购买该公司产品,后该公司中标。后姚某在厦门岛内给他现金50000元。他收款后先将钱存入个人账户,2006年将该钱款用于购置住房。2008年,厦门国能同集热电公司因采购脱硫设备需要招标,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潘某找到他要他帮忙推荐。后他在公司调研会议上,他推荐该公司参与,最后该公司中标。中标后一段时间,潘某请他吃饭喝酒,送他回家时,潘某拿出一个袋子内装27000元交给他。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思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林某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77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人民陪审员 叶有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