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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宁新莲与周要连、王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新莲,周要连,王保军,冯运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984号原告宁新莲,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藏波密县,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孙海伟,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周要连,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王保军,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冯运虎,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7943055-6。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490号,组织机构代码:58972003-4。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睢君联,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宁新莲诉被告周要连、王保军、冯运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新莲,被告周要连、王保军、冯运虎,被告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君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8时30分在新乡市新辉路周村路口处,被告周要连驾驶的被告王保军所有的豫G×××××号轿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周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运虎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周要连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经认定,冯运虎、周要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宁新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共计59759.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要连辩称,原告数额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王保军是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和其是雇佣关系,其和冯运虎没有关系,且为原告垫付了110元。被告王保军辩称,其是周要连驾驶车辆的车主,是雇佣关系;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数额不合理,其购买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过1000元。被告冯运虎辩称,其认为原告在别人车上坐,和其没关系。被告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其公司承保的豫G×××××号车辆车上人员,原告各项损失应在豫G×××××车辆交强险赔偿过后,对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公司承保的是乘客座位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诉请过高,二次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3、冯运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周要连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5、保险单两份;6、500元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按每天70.56元计算180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计算25天,原告现在还需要二次治疗,希望被告垫付治疗费。被告周要连、王保军、冯运虎、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计算。被告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4天,应按24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病历显示原告伤情较轻,原告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其只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保军称,其之前给原告沟通过,因为原告的二次治疗费没法确定,所以没调解成,其态度是比较积极,认为诉讼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周要连、冯运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4日18时30分,在新乡市新辉路周村路口,周要连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冯运虎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G×××××号轿车乘坐人宁新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要连、冯运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新莲无责任。2016年1月27日,宁新莲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头部软组织伤等,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左肩佩戴支具固定2周,后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3月;3、3月后如左肩袖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不能痊愈,需再次入院手术治疗。另查明,豫G×××××号小型客车在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G×××××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豫G×××××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王保军,周要连系王保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周要连为宁新莲垫付医疗费110元,王保军为宁新莲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要连驾驶车辆与被告冯运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要连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原告宁新莲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要连系被告王保军的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王保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冯运虎、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费用12559.76元,门诊费207.50元、464.50元、6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8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的是农林牧渔行业的相关证据,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休息180天,各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左肩佩戴支具固定2周,避免体力劳动3月)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支持四个月,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个月为24391.45元/年÷12月×4月=8130.48元。关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28472元/年÷365天×24天=18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按照1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15元/天×24天=360元。关于二次治疗费3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31.76元、误工费8130.48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4914.2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130.48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0362.48元。因被告王保军购有乘客座位险,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51.76元,由被告冯运虎、中华保险新乡支公司按照50%分别承担227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新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62.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新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5.88元。三、被告冯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新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5.88元。四、驳回原告宁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保军承担650元,被告冯运虎承担6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振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