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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7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199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特情举报后于下午16时对祁阳县交通局小区4栋2单元4楼8号被告人唐某某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5.13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净重6.01克,米黄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22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覃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