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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兴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根,王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695号原告李兴根,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文(第一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根诉被告王良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根的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王良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根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客车行驶至青浦区练西公路干庄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4,1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0,247.50元(2,892.50元/月×7个月)、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电话投保,保单是事后邮寄送达,第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病历的发票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平均工资,还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的工资;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练西公路干庄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5天。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李兴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行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事发时,王良文的驾驶证、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对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均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 一、医疗费54,169.2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第一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无病历记录的发票不认可,还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病历原���一册、2015年9月25日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张(金额为8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误工费20,247.50元(2,892.50元/月×7个月),原告提供平均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被告认为平均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可,应按银行明细计算原告误工期间的平均工资,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领取了两笔工资,应在误工费中扣除。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上海杉博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李兴根在2015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公司也未发过工资,2015年1月27日发的2,418元、2015年1月29日发的2,140元,是李兴根上年度12月份工资和上年度年终奖。第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三、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说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于城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 四、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原告保单反面的保险条款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电话投保,而保单是邮寄送达,第二被告未尽明确的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庭后,第二被告未提供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本院确认54,015.26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清单及住院费发票,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3.5天,确认��270元;三、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每月2,892.50元计算一期,确认为17,355元(2,892.50元/月×6个月);五、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要求按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为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八、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一、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认。上述费用合计194,644.2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的50%即36,972.1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十二、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兴根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兴根36,972.13元; 三、原告李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良文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李兴根负担460.35元,由被告王良文负担1,7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诗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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