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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43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立案、出庭、提出代理意见、接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生儿子唐某乙,2011年5月6日生女儿唐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分居期间因原告无经济能力,只能借外债来维持生活和抚养孩子,以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唐某乙、婚生女唐某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原告及婚生女唐某丙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唐某乙、唐某甲系双方婚生子女;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参与赌博行为,致使全家生活举步维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3、证明复印件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应当判决离婚;4、延大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及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因治疗疾病、支付与孩子二人的生活支出及上学费用等对外共产生8万元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其只是偶尔打一下麻将并且玩的很小;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分开是因为工作原因分开的,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8月其和原告一起去西安看病,2014年原告也来其工作的地方看望过;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向外借债其不清楚,至于原告看病也并未向其提起过。被告唐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保证书有异议,因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参与赌博,致使全家生活举步维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证据3中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分居时间;证据4中5张借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只提供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完全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生儿子唐某乙,2011年5月6日生女儿唐某丙,家中只有电冰箱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赌博、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分居时间达四年,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