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凤喜与刘爱勇、余静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凤喜,刘爱勇,余静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018号原告:成凤喜,村民。委托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勇,村民。被告:余静闲,村民。原告成凤喜诉被告刘爱勇、余静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祥金,被告刘爱勇、余静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凤喜诉称:刘爱勇、余静闲为夫妻关系,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立据向成凤喜借款20万元。一年期届满后,刘爱勇、余静闲未能归还,刘爱勇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如若不清,连本带利算两年利息,每年每万元的利息为12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成凤喜多次催要,刘爱勇于2016年2月7日归还2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爱勇、余静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和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利息4.8万元以及���19.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爱勇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条是之前转下来的,因为之前的借款本金一直没有还清,所以2015年3月1日的借条是重新打的。我与余静闲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已经归还了2000元本金,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期付款,减免利息。被告余静闲辩称:该笔借款是刘爱勇借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本金,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刘爱勇、余静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刘爱勇向成凤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凤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年还清不算利息,如若不清连本带利算两年利息。年息壹仟贰佰元整。今借人:刘爱勇,2015年3月1号”。2016年2月7日,刘爱��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2015年3月1日借条是由以前借款结转形成。成凤喜、刘爱勇均认可约定利率为按每万元每年1200元计算。成凤喜因追索其余借款本息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凤喜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爱勇向成凤喜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爱勇于2016年2月7日归还的2000元原告认可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余静闲作为刘爱勇的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刘爱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勇、余静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成凤喜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1、约定借期内利息4.8万元;2、以19.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刘爱勇、余静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